(2016)桂092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徐明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徐明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0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伟汉,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卢家辉,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个人金融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徐明锋,男,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徐明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春柳、人民陪审员黄耀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金汛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汉、卢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徐明锋向原告申请办理精粹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原告为其办理及发了一张卡号为46×××09的白金贷记卡,其授信额度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徐明锋使用上述白金贷记卡消费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9月2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115853.66元,其中本金99260.48元,利息8784.12元,滞纳5665.74元,消费手续费2143.32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5日催收并取得回执,但被告徐明锋仍不还款。为此,请求:1、被告徐明锋立即归还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本息费用人民币合计115853.66元,其中本金99260.48元,利息8784.12元,滞纳5665.74元,消费手续费2143.32元。(此金额暂计至2016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全部由以上被告偿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徐明锋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6、被告徐明锋的贷记卡(卡号为46×××09)交易流水,7、账户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徐明锋则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6年9月2日止,尚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5853.66元。8、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贷款在时效内。被告徐明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徐明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申请办金穗信用卡精粹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表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爱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被告徐明锋办理及发了一张卡号为46×××09的贷记卡,其授信额度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徐明锋取得贷记卡后,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徐明锋使用贷记卡进行了多次消费,但徐明锋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9月2日,徐明锋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260.48元,利息8784.12元,滞纳5665.74元,消费手续费2143.32元,合计115853.66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徐明锋发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催收通知书》,被告徐明锋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明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申请办理和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其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贷记卡章程偿还信用卡未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透支款本金99260.48元、滞纳5665.74元、消费手续费2143.32元及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算方法:1、2016年9月2日前的透支利息利息8784.12元,2、剩余透支利息按本金99260.48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17元(原告已预交1309元)由被告徐明锋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代理审判员 万春柳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谢金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