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俊华、陈炳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俊华,陈炳进,方丽云,厦门天山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玉锋,厦门斯美特温泉泳池工程有限公司,洪清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5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俊华,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进,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云,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天山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186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5115349-6。法定代表人:方丽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玉锋,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第三人:厦门斯美特温泉泳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89号武夷工贸8号楼2层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544521-0。法定代表人:洪欧洲。原审第三人:洪清峰,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魏俊华、陈炳进因与被上诉人方丽云、厦门天山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泉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玉锋、厦门斯美特温泉泳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特公司)、洪清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魏俊华、陈炳进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魏俊华、陈炳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聆)审 判 员 (胡林蓉)审 判 员 (章 毅)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婉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