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执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荷明、郑保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荷明,郑保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423号申请执行人张荷明,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郑保宝,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张荷明与被执行人郑保宝(2016)浙1004执442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9)浙1004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荷明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保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2444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对发现的财产依法实施了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虽有财产但无剩余价值、未能实际扣押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被执行人亦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承办人已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现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故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4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代理审判员  毛俏俊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柳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