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7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宗彪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彪,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海军,王文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658号原告胡宗彪,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建军,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D区20号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吴成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胡海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王文如,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胡宗彪诉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凯达公司)、胡海军、王文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江、张蕊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彪的委托代理人陈雅楠,被告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军、被告繁昌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胡海军、被告王文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彪诉称:2007年华诚公司将位于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区外交学院工程承包给繁昌凯达公司,繁昌凯达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胡海军。2007年10月1日原告在王文如的带领下到上述工地务工,工种为木工,每天劳务费80元,务工149天,务工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10日,劳务费共计11920元,已付5920元,尚欠6500元。经多次催要仍欠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诚公司辩称:我们是合法分包,我们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款已经和被告2、被告3结清了。被告繁昌凯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是胡海军找的人。这件事发生太久了,我们早已和胡海军结清,但是时间太长,公司在北京已经不经营了,找不到结算单据了。被告胡海军辩称:我承认有过这一笔账,胡勇是我的会计。但是这么长时间不可能一分钱没给,打了欠条后我们也支付了一部分钱,现在得找到胡勇,问他到底还欠多少钱。即使我欠也是欠王文如的,王文如和工人之间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这个工程是2007年9月开工,因为汶川地震和奥运会,原告到开奥运会的时候就走了,派出所出面协调的,因为要开奥运会,我们肯定要把钱结清了。现场项目部2011年才撤场,08年欠的钱为什么到2011年才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文如辩称:这个欠款已经七八年了,他们不给我钱我给不了工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案外人外交学院与华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诚公司承建案外人外交学院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区扩建工程(一期)西区的工程,工程建设规模为44683.96平方米,华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范围包括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中确定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68250058元···。2007年9月26日,华诚公司和其北京分公司(发包人)与繁昌凯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外交学院扩建工程(一期)西区,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区,工程建设规模为44683.9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前,繁昌凯达公司即已进场施工。2008年10月24日,华诚公司与繁昌凯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同日,双方签订退场预付款协议书。其后,繁昌凯达公司陆续撤出施工现场。华诚公司将剩余工程另行分包。繁昌凯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海军,被告胡海军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文如,王文如雇佣原告胡宗彪从事劳务,后原告胡宗彪在王文如的安排下到上述工地提供劳务。胡海军述称其对外以繁昌凯达名义分包劳务,胡海军并非繁昌凯达公司员工,其行为不代表公司,其从中挣得差价。胡海军认可胡勇为其会计,但是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胡勇,胡海军称已经陆续给了原告一部分劳务费,具体数额需要与胡勇核实。繁昌凯达公司称其与胡海军已结清,胡海军对此认可。原告胡宗彪提供两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胡勇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文如沙河工地现金3万元。署名安徽繁昌凯达胡海军队,胡勇,2008.8.10。”2、拖欠清单,“我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带领以下人员到繁昌凯达公司包给胡海军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区外交学院工地务工。现拖欠以下人员劳务费如下:胡宗彪,木工,每天劳务费80元,务工天数149天,共计劳务费11920元,已付5420元,尚欠劳务费6500元···王文如,2011年10月1日。”繁昌凯达公司与华诚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后一中院做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被告华诚公司主张其与繁昌凯达公司系合法分包,且款项经法院判决已结清。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本院工作人员向原告释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经询,原告明确坚持要求被告王文如、胡海军、繁昌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华诚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宗彪称其通过电话联系、工地寻找、到政府部门等方式主张其权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查,经本院工作人员核实,原告胡宗彪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欠条、拖欠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欠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繁昌凯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胡海军,胡海军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文如,在施工过程中,王文如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繁昌凯达公司应当对胡海军、王文如所组织的务工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胡海军与繁昌凯达公司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胡宗彪的劳务费应由胡海军、王文如先行支付,繁昌凯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华诚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繁昌凯达公司,并已与繁昌凯达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华诚公司不应承担胡宗彪主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关于胡海军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节,因胡海军对胡勇时任其会计认可,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述称一直在联系胡海军,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和市场交易习惯,原告为提供劳务方,其以赢利为目的,其向被告催要劳务费用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胡海军对于欠条认可,仅辩称已经给付部分,但不知道已经给付了多少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繁昌凯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于其与胡海军已结清的答辩意见,繁昌凯达公司与胡海军是否结清无法排除繁昌凯达公司对于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王文如辩称由于胡海军钱未结清,故无法给付工人工资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军、王文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宗彪劳务费六千五百元;二、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胡海军、王文如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宗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海军、王文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