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吴宁吉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吴宁吉顺副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63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吴宁吉顺副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东阳市商城西路**号。经营者:陆凌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饮品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吴宁吉顺副食店(以下简称吉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元饮品公司起诉称,养元饮品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州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的代表性产品,采用养元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公司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为较好地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公司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该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近似的“六仁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台州市正立公正处申请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近似包装、包装装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养元饮品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的店铺已不经营,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1、2、4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1号、1979号、1978号、1977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公司对“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知名商品及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8157号、8158号、8159号、8160号公证书及光盘1份、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央视投放广告情况及产品的相应的包装装潢情况。4.(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YANGYUAN及图”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8151、8152、8153、8154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公司的“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较高声誉。6.(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以证明“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销售在2013年以及2014年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7.(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8.(2015)浙台正证字第36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的标识及相似包装装潢,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费用;9.个体工商记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吉顺副食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吉顺副食店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且公证内容是将有关原件与影印件核对相符后,公证处才出具公证书,故除非有相反证据,上述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享有“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养元饮品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连续在央视投放大量广告,在各个阶段所获得的荣誉及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养元饮品公司“六个核桃”品牌系列的核桃乳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营规模、投资情况及在行业的影响力,其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有着特有的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7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实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费用,且公证费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有直接关联,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经有权机关登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原告为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于2010年12月授予原告“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2011年起,原告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于2012年10月向原告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2013年排名前三位,2014居第一位。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报》登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系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4日)。2015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金华市××××附近,在门头标有“吉顺副食商行”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大仁核桃”一箱,并取得编号为NO.0003497的《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公证人员与李锋一起将所购“大仁核桃”、《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带回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处人员对“大仁核桃”、收款收据进行装袋、密封和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同年6月4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3634号公证书。经庭审拆封,公证书项下产品由里及外使用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包装,纸盒内有20罐“大仁核桃”核桃乳饮料。上述包装上标注有“家乡果园”标识,易拉罐、长方体纸盒上标注制造商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及长方体手提袋突出标注的“大仁核桃”,其中“大”字即不像“大”,也不像“六”,“仁”有“个”、“颗”的意思,是坚果的名称,均与涉案注册商标“六个核桃”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同时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予以保护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长方体纸袋的装潢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前后左右四面中间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白色文字;前后面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整个装潢设计整体呈现简洁喜庆的设计风格。2.包装盒整体以蓝白为主色调;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蓝官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白色文字,右下方有一半身女性肖像。3.饮料罐整体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中部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半身女性图像,同时偏左下的部位由核桃覆盖。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具体表现为:长方体手提袋左右两侧、正反两面4处中心位置突出标注“大仁核桃”标识,在包装盒的六面均突出标注“大仁核桃”标识,罐体上有二处使用了“大仁核桃”标识,以蓝色作为背景,以挂画的方式使用,核桃的正前方有核桃浆的图案。除了文字上“大”与“仁”字不同,形象代言人不同外,其他使用方式、包装设计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易拉罐、长方体纸袋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构成近似。原告不主张包装盒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大仁核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饮品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包装盒、手袋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大仁核桃”,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大仁核桃”中“大”字与“六”字近似,“大仁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排列亦相同,二者使用在相应包装、容器上的设计、颜色整体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较强显著性,其商标标识“六个核桃”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大仁”、“家乡果园”标识及生产商的信息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被告销售使用与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的“大仁核桃”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成立以来,陆续注册了“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以及“六个核桃”商标,并在植物蛋白饮料商品上使用。特别是从2011年起已通过中央电视台、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2013年在同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居第一位,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该商品使用的包装纸袋、纸盒、易拉罐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纸袋、纸盒、易拉罐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对应包装、容器的装潢分别进行比对,其纸袋的装潢包括由中心突出的蓝底白色“大仁核桃”字联、以大红底色等基本要素,纸盒的装潢包括由中心突出的蓝底白色“大仁核桃”字联、一截蓝色飘带、白衣女子半身肖像、以白或蓝为底色等基本要素,易拉罐的装潢包括由中心突出的蓝底白色“大仁核桃”字联、白衣女子半身肖像、由核桃部分覆盖的溅起的乳花、以白或红为底色等基本要素,其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均相似,足以令一般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存在的细微区别,不足以消除消费者产生的整体上的近似性混淆。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等)。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1、2、4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相关诉请不再作处理。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应予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吴宁吉顺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东阳市吴宁吉顺副食店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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