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8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杨庆安与上海菁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安,上海菁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708号原告杨庆安。委托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菁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曹学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安与被告上海菁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菁瑞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菁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安诉称,2015年12月10日20时55分许,原告之子案外人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RXX**(冀BU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33公里500米时,与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违法停车的由被告菁瑞物流公司员工胡某某驾驶的沪DGXX**(沪H7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损失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对受损货物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施救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另,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6,900元(人民币,下同)、牵引车修理费78,326元、挂车修理费23,800元、施救费6,300元、吊装费1,500元、货物损失费165,00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菁瑞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菁瑞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驾驶员胡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无异议,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0时5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RXX**(冀BU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33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违法停车的由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沪DGXX**(沪H7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该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杨某某承担60%、胡某某承担40%,交警部门就此调解结案。2015年12月14日,新疆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冀BRXX**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装载的该公司防水材料全部洒落,其公司要求原告照价赔偿,货物带包装价为4,220元/吨,净重为39.1吨,总价为165,002元。之后,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65,002元防水材料损失费的收据。2015年12月16日,原告及被告菁瑞物流公司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路政管理局支付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6,900元、11,350元。原告所有的冀BR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8,326元,后该牵引车产生修理费共计78,326元。冀BUXX**号挂车产生修理费23,800元。冀BRXX**(冀BU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吊装费1,500元、施救费6,300元。后双方因故未能履行交警部门确认的调解方案,2016年11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菁瑞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菁瑞物流公司所有的沪H7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抄单、商业险抄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证明、收据、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D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菁瑞物流公司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菁瑞物流公司按照与原告的调解方案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120,000元。该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牵引车修理费78,326元、挂车修理费23,800元、吊装费1,500元、施救费6,3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6,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及被告菁瑞物流公司均已向相关部门赔偿了该项损失,且各自赔付的金额与双方协商一致的责任比例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9,92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8,37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庆安70,377.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庆安已预交),由原告杨庆安负担637.50元,被告上海菁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9.50元,被告上海菁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