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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9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董军涛、靳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军涛,靳翠玲,潘德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9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军涛,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三秦都市报社沙坡发行站站长,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正义法制网副主任,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翠玲,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三秦都市报社沙坡发行站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正义法制网副主任,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辉,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慧,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瑛,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安碑林分局兴庆路派出所退休民警,住西安市。上诉人董军涛、靳翠玲因与被上诉人潘德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军涛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上诉人潘德辉之委托代理人王慧、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潘某与董军涛、靳翠玲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产生冲突,导致潘某受伤。该事发生后,潘某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潘某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双肺下叶肺挫裂伤;6、双腔胸腔积液;7、右侧第1背肋骨折。建议: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来院。潘某为此支出医疗费6016.18元。针对此事,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5年9月11日对靳翠玲作出雁公(西)行罚决字[2015]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军涛作出雁公(西)行罚决字[2015]2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董军涛、靳翠玲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21日,潘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遂将该案卷宗转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因此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董军涛、靳翠玲提交2014年1月18日的华商报的报道,证明潘某曾因车祸受伤,并以潘某受伤后致右侧第一背肋骨折为陈旧伤为由,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潘某伤残鉴定异议答复函》,该函作出以下答复:“1、本中心法医鉴定本着客观鉴定原则,经仔细审查被鉴定人潘某病历材料,鉴定人潘某于2015年8月21日晚8时30分因被他人打伤,2小时候入院,在病案入院记录中记载明确。查体及诊断均为记载新鲜损伤,因异议人未明确提出对诊断中哪个具体诊断有意义,认为是2008年交通事故所致,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鉴定人无法具体答复。2、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高法司技2号文件《关于司法鉴定涉及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的通知》,对伤害致残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案件,一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分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根据该文件精神,本次鉴定适用标准无错误。”董军涛、靳翠玲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潘某受伤后致右侧第一背肋骨折系以前陈旧伤还是本次受伤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未予以准许。另查,潘某为城镇户籍。再查,潘某提交西安利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潘某系该公司员工,因潘某因伤请假四个月,停发工资其工资16000元。上述《证明》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潘某出具交通费票据要求董军涛、靳翠玲支付其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董军涛、靳翠玲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2015年8月21日20:30时许,潘某回家走到兴庆路派出所家属院外时,看到城管在取缔家属院外违法经营的摊位,遂拿起手机拍照。谁知潘某正在拍照时,陕西《三秦都市报》社雇员董军涛冲过来将潘某手机打落,随后揪着潘某衣领用拳猛击潘某头部和胸部;与此同时靳翠玲亦拎着铁凳猛砸潘某头部、胸部和背部终致潘某倒地、昏迷。潘某被紧急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系脑震荡、肋骨骨折和肺叶挫裂伤,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839.23元,经鉴定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董军涛、靳翠玲殴打潘某,致使潘某受伤,侵犯了潘某的合法权益,董军涛、靳翠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董军涛、靳翠玲赔偿潘某医疗费6016.18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80166.18元,并由董军涛、靳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军涛、靳翠玲辩称,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董军涛、靳翠玲并未殴打潘某,系潘某勾结办案民警,收买证人,并以交通事故的陈旧伤要求董军涛、靳翠玲赔偿,派出所已经对董军涛、靳翠玲进行了处理,但董军涛、靳翠玲对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故不同意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军涛、靳翠玲与原告潘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导致原告潘某受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据此给予被告董军涛、靳翠玲与原告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董军涛、靳翠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潘某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西安市第九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双肺下叶肺挫裂伤;6、双腔胸腔积液;7、右侧第1背肋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医疗费6016.18元。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交的由西安利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具有16000元工资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6天计算,共18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天护理期,护理费共6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和住院天数6天计算,共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系城镇户籍,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66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共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800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军涛、靳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医疗费60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7548.1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董军涛、靳翠玲承担500元,原告潘某30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董军涛、靳翠玲应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董军涛、靳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且在“行政诉讼”未判决前未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潘某伤残鉴定异议答复函》,且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称上诉人申请对潘某右侧第1背肋骨系陈旧伤鉴定未提交相应证据违背客观事实,未予准许鉴定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通知西法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二、请求依法准许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潘某“右侧第一背肋骨”进行陈旧伤法医学鉴定;三、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四、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潘某辩称,原审对事实审查清楚,无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纯属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请求鉴定中心人员出庭作证的请求,在一审没有提出申请,二审应当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对潘某进行陈旧性伤鉴定,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而在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中伤情为新伤,一审法院依据答复函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潘某提供其2008年因车祸受伤在红会医院住院病历,该病例诊断为: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军涛、靳翠玲与潘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董军涛、靳翠玲将潘某殴打至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对董军涛、靳翠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董军涛、靳翠玲的行为侵害了潘某的健康权,故对于潘某的经济损失董军涛、靳翠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董军涛、靳翠玲上诉称其在进行行政诉讼,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该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董军涛、靳翠玲上诉称造成潘某本次致残的右侧第一背肋骨骨折系2008年车祸造成的陈旧伤一节,根据潘某2008年住院病历显示并无右侧背第一肋骨骨折的诊断,故董军涛、靳翠玲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董军涛、靳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