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李云鸽与天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天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云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天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王耀晖,经理。申请执行人:李云鸽,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复议申请人哈尔滨天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法院)(2016)黑0104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道外法院在办理李云鸽申请执行天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天通公司银行账户150万元,天通公司以账户资金为专用资金,需要按照指定用途予以支配为由提出异议。道外法院查明:道外法院立案庭于2016年10月24日将财产保全案件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0月27日向执行局移送案件卷宗,2016年11月8日将天通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中宣支行开设的一般账户实施150万元限额冻结。2016年11月28日查明,该存款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自2016年11月8日至28日止,出现在限额冻结外的多笔银行收付流水,数额超过限额冻结数额。道外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以及哈农开办发(2014)14号、哈农发办批(2016)20号批复,将专项资金存入法律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事实上改变了专用资金性质,客观上与一般账户存款混同,且在冻结后有多笔资金往来流水,数额超过限额冻结数额,故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天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道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被冻结的150万元属于黑龙江省财政厅指定用于玉米油加工扩建项目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道外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道外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营、郭秀静、朱占云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道外市人民法院(2015)五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伟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邓 杰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记员 徐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