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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8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军与汪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汪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8313号原告:梁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福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森,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军诉被告汪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军、被告汪福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福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11942元,总计53942元(利息暂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实际应当支付至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汪福国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2分钱的利息,一年后还款。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说等等,手头宽裕了就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推托没有钱,原告未能收到被告的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汪福国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不认可,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2000元借条,但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偿还的是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汪福国。今向梁军借到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元。借款人汪福国。”2013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4.2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原告主张借款4.2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庭认可。被告主张虽然借款借据上借款金额为4.2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2万元不符合一般常理,不予采信。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2万元系被告偿还之前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当庭不认可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军借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梁军负担340元,被告汪福国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丽波二○一八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李桂霞书记员李晓艳书记员李晓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