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任田海与冯学德、乔尕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田海,冯学德,乔尕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田海,男,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德,男,生于1967年6月3日,汉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尕三,女,生于1967年4月12日,汉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富荣,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古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田海因与被上诉人冯学德、乔尕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媛、被上诉人冯学德、乔尕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田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的”任田海”三字是否为上诉人本人所书无法确定。第二,即便《证明》上的签名为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也仅是证明人,而非欠款人;而且任田海签名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证明人张善英证明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时间点不对,逻辑关系也不对,《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应当重新结算或写欠条。第三,被上诉人认为《证明》上任田海的签名是真实的,该事实是一个待证事实,一审双方均拒绝笔迹鉴定,该种情况下,应当由主张该事实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于上诉人,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冯学德、乔尕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证明》上的签字确实是任田海亲笔签名,是本人签订的字体,当时我们都在场;前面民和法院处理过与本案当中相关其他人起诉任田海的案子,也可以证明字就是他本人所签的。第二,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即便《证明》上的签名为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也仅是证明人,而非欠款人”的主张,我方不认可。理由是:上诉人在2013年7月份就给我们写了欠条(《证明》),这是施工结束后就写的,后我们多次索要,在2015年3月27日经古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们以及其他共17人与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任田海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这是他自己认可的,也可足以说明他对前面的欠款关系以及数额予以了认可。第三,上诉人否认《证明》上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签名,这是他主张反驳的事实。该事实应当由其来举证证明;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调解协议书》、欠条(《证明》)已经能够证实我们主张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学德、乔尕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206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被告任田海雇佣原告到青海省化隆县务工,务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66元。张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具有务工时间的证明,对此及欠款数额被告予以了确认。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审理中被告对”证明”中”任田海”字迹提出质疑,表示无法确定是否属其书写,但原、被告均以应当由相对方申请鉴定且本人无鉴定能力为由拒绝字迹鉴定。本案中原告在提供了具有欠条性质的”证明”的同时,又提供了付款协议书,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书写欠条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已尽到举证义务,而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债务人,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任何证据(如工资数额、考勤情况等),也未提供能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利息数额不明,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任田海拖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学德与乔尕三劳务工资款12066元。二、驳回原告冯学德与乔尕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任田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欠条(《证明》)上的数额是正确的,该清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据》上的任田海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并且这份证据早已形成,现在出示是否有违证据规则,不属新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书写《证明》的张某某系上诉人在建设工地负责财务的会计,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调解协议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分配举证责任是否合法?二是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12066元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任田海”三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提出异议,该事实系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对主张的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调解协议书》、《证明》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工资清单”,三份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的”任田海”签名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另结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工资清单”及一审中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及考虑《证明》的书写者张善英系上诉人在建设工地负责发放劳务工资的会计的实际,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12066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冯学德、乔尕三劳务工资款1206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任田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任田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秀英审判员贾新审判员霍成伯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朱万菊书记员席艳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