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兰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和李贵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李贵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697号原告:兰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李贵林,原告兰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诉被告李贵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达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4,939元、赔偿损失25,900元、支付违约金1626.86元;2、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位于兰州万达广场27栋3120号商品房而与其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并从银行按揭贷款940,000元,其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由于被告多达20次逾期还款且仍有到期贷款未归还,2016年6月28日,贷款银行将其司账面款项予以扣划,用于归还被告所欠本金18,059.67元、利息6879.71元。之后,其司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上述代偿的贷款本息,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多次迟延归还银行贷款及未向其司偿还代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符合双方约定的解约条件。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贵林辩称,如原告为其代还银行贷款属实,其愿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由于近年经济不景气,致其归还贷款困难而出现逾期的情形,但其对原告因漏水造成其房屋浸泡的损失未主张原告赔偿,则原告对其逾期还款亦应给予谅解,故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和理由提交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分述如下:1、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组证据主要内容:被告因购买位于兰州万达广场27栋3120号商品房应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并在交付定金后7日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07.29平方米,总房价1,899,252元。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959,252元(包括已付定金),余款959,252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并以合同项下商品房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担保的他项权证办妥并送达贷款银行前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承担并支付违约金。该组证据原告拟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且原告为被告的购房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兰州分行)出具的逾期情况说明、催收通知、转账凭证、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及委托代理合同诉讼风险告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该组证据主要内容:中信兰州分行向被告的贷款保证人原告发出催收通知,扣划原告账面资金24,969.38元以归还被告逾期的按揭贷款并证明被告逾期还款20次。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并要求其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成就,故而请求解除合同。且因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其司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及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已归还被告逾期贷款,承担了保证担保的责任,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受到损害的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迟延归还贷款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当否解除;2、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被告迟延归还贷款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当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在归还按揭房款时依中信兰州分行提供的被告归还贷款的凭证,被告存在迟延还贷的情形,故被告迟延归还中信兰州分行的贷款的行为对该行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还款责任。虽依双方约定,原告此时可以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违约事实轻微,累积未还款数额不大,中信兰州分行并未发出解约请求,且被告答辩愿偿还原告代偿的按揭贷款,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尚未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归还按揭贷款或未归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偿还原告替其归还的中信兰州分行的贷款本息24,939元,并支付违约金1626.86元。由于该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还应依约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被告赔偿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迟延归还贷款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兰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24,939元;二、被告李贵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626.86元、赔偿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兰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李贵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兰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春彦代理审判员 黄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