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执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小双,汪贤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21执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0699-2。负责人:赵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仕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岙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4944-2。法定代表人:汪贤宏,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组织机构代码55619216-7。法定代表人:虞元杏,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行政中心B3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68071115-5。法定代表人:刘巽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小双,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执行人:汪贤宏,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小双、汪贤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舟岱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451190.7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债巨大,目前被执行人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土地等财产均被另案债权人抵押。被执行人金小双、汪贤宏名下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碧水豪园10幢205室房屋因其他债务抵押而被拍卖,本案未能从中受偿。另外本院从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中划拨了41117元,本案从中受偿15521元。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房产、车辆、存款等查询信息反馈在案证实。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也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文伟审 判 员 孔华村审 判 员 虞和跃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