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娟吴翠琴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道军,柯敏,熊智均,汪于堤,李阳,王伟,许祥容,彭凌云,王志辉,邓刚,孟龙珍,何李,李明,陈建明,王德华,曹如渝,黄渝富,王才至,吴至情,罗君,王晓强,刘明清,冯应武,代灿,蒋凤琼,李建伟,隆玉娇,张永,杜天彪,刘小蓉,袁孝勇,杨怡,郭文学,宋启淑,朱立,王娟,石毅,陈丽娜,袁庆,刘余,邱海滨,袁福兰,刘刚,揭成秀,汪鹏,王建国,黄继红,谢英会,杜江东,帅娟,陈领,周元果,詹红霞,曾佑智,郑志福,黄伟,黄自力,傅梓维,李共英,吴翠红,吴翠琴,吴翠容,钟颜,钟波,杨书玉,蒋良英,左开增,周祖伟,彭其龙,陈洪均,杨苹,陈伟亮,董永红,钟兴楷,邓子谦,冉广焱,熊德俊,陈凤萍,符中友,李绍英,李太玉,龙勇,田丽,李懋辉,夏良燕,胡强,王容,胡朝莉,张国林,黄泳皓,朱齐凤,程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378号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科10年城39号2单元1-3。组织机构代码:56348756-1。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名武,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军,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渝南大道.被告柯敏,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熊智均,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汪于堤,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阳,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伟,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许祥容,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彭凌云,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王志辉,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邓刚,男,1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孟龙珍,女,1951年8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何李,女,1979年8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李明,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陈建明,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王德华,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曹如渝,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黄渝富,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王才至,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吴至情,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罗君,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王晓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刘明清,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冯应武,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代灿,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蒋凤琼,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李建伟,男,18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隆玉娇,女,1985年3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张永,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杜天彪,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刘小蓉,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袁孝勇,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杨怡,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郭文学,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宋启淑,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朱立,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王娟,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石毅,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陈丽娜,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袁庆,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刘余,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邱海滨,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袁福兰,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刘刚,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揭成秀,女,1980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汪鹏,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王建国,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黄继红,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谢英会,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杜江东,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帅娟,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陈领,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周元果,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詹红霞,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曾佑智,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郑志福,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黄伟,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黄自力,男,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傅梓维,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李共英,女,1955年1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吴翠红,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吴翠琴,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吴翠容,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钟颜,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钟波,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杨书玉,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蒋良英,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左开增,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周祖伟,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彭其龙,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陈洪均,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杨苹,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陈伟亮,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董永红,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钟兴楷,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邓子谦,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冉广焱,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熊德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陈凤萍,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符中友,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李绍英,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李太玉,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子,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龙勇,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田丽,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李懋辉,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夏良燕,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胡强,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王容,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胡朝莉,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张国林,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黄泳皓,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朱齐凤,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被告程洪,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南大道。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道军、柯敏、熊智均、汪于堤、李阳、王伟、许祥容、彭凌云、王志辉、邓刚、孟龙珍、何李、李明、陈建明、王德华、曹如渝、黄渝富、王才至、吴至情、罗君、王晓强、刘明清、冯应武、代灿、蒋凤琼、李建伟、隆玉娇、张永、杜天彪、刘小蓉、袁孝勇、杨怡、郭文学、宋启淑、朱立、王娟、石毅、陈丽娜、袁庆、刘余、邱海滨、袁福兰、刘刚、揭成秀、汪鹏、王建国、黄继红、谢英会、杜江东、帅娟、陈领、周元果、詹红霞、曾佑智、郑志福、黄伟、黄自力、傅梓维、李共英、吴翠红、吴翠琴、吴翠容、钟颜、钟波、杨书玉、蒋良英、左开增、周祖伟、彭其龙、陈洪均、杨苹、陈伟亮、董永红、钟兴楷、邓子谦、冉广焱、熊德俊、陈凤萍、符中友、李绍英、李太玉、龙勇、田丽、李懋辉、夏良燕、胡强、王容、胡朝莉、张国林、黄泳皓、朱齐凤、程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安娅、代理审判员吴继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明武,被告许祥容、陈领、李太玉、黄继红、李阳、袁福兰、邓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军、柯敏、熊智均、汪于堤、王伟、彭凌云、王志辉、邓刚、孟龙珍、何李、李明、陈建明、王德华、曹如渝、黄渝富、王才至、吴至情、罗君、王晓强、刘明清、冯应武、代灿、蒋凤琼、李建伟、隆玉娇、张永、杜天彪、刘小蓉、袁孝勇、杨怡、郭文学、宋启淑、朱立、王娟、石毅、陈丽娜、袁庆、刘余、邱海滨、刘刚、揭成秀、汪鹏、王建国、谢英会、杜江东、帅娟、周元果、詹红霞、曾佑智、郑志福、黄伟、黄自力、傅梓维、李共英、吴翠红、吴翠琴、吴翠容、钟颜、钟波、杨书玉、蒋良英、左开增、周祖伟、彭其龙、陈洪均、杨苹、陈伟亮、董永红、钟兴楷、冉广焱、熊德俊、陈凤萍、符中友、李绍英、龙勇、田丽、李懋辉、夏良燕、胡强、王容、胡朝莉、张国林、黄泳皓、朱齐凤、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信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置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巴蜀怡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08号巴蜀怡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为被告服务期间,该小区7栋2单元电梯发生故障停运,经检查属电梯曳引机发生坏损。为保证小区居民正常生活,2012年10月31日,原告接受巴蜀怡苑业主委员会委托与重庆曼斯顿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大修工程合同》,由曼斯顿电梯公司对损坏电梯进行维修,费用总计44075元。2012年11月21日电梯公司完成维修并移交使用。曼斯顿电梯公司完成维修后,多次向原告及巴蜀怡苑业主委员会催收电梯维修费,但巴蜀怡苑业主委员会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3月7日,曼斯顿电梯公司将原告及巴蜀怡苑业主委员会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法院。2013年9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曼斯顿电梯公司支付维修费440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075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曼斯顿电梯公司支付了440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因巴蜀怡苑业主委员会成员于2015年5月全部辞职,巴蜀怡苑小区7栋2单元全体业主系电梯的共同受益人,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44075元。被告许祥容、陈领、李太玉、黄继红、李阳、袁福兰、邓子谦辩称原告进驻小区后,将小区原有的电梯全包维修合同变更为电梯半包维修合同,且电梯维修费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道军、柯敏、熊智均、汪于堤、王伟、彭凌云、王志辉、邓刚、孟龙珍、何李、李明、陈建明、王德华、曹如渝、黄渝富、王才至、吴至情、罗君、王晓强、刘明清、冯应武、代灿、蒋凤琼、李建伟、隆玉娇、张永、杜天彪、刘小蓉、袁孝勇、杨怡、郭文学、宋启淑、朱立、王娟、石毅、陈丽娜、袁庆、刘余、邱海滨、刘刚、揭成秀、汪鹏、王建国、谢英会、杜江东、帅娟、周元果、詹红霞、曾佑智、郑志福、黄伟、黄自力、傅梓维、李共英、吴翠红、吴翠琴、吴翠容、钟颜、钟波、杨书玉、蒋良英、左开增、周祖伟、彭其龙、陈洪均、杨苹、陈伟亮、董永红、钟兴楷、冉广焱、熊德俊、陈凤萍、符中友、李绍英、龙勇、田丽、李懋辉、夏良燕、胡强、王容、胡朝莉、张国林、黄泳皓、朱齐凤、程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置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巴蜀怡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08号巴蜀怡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巴蜀怡苑7栋2单元电梯因设备故障导致停运。2012年10月31日,巴蜀怡苑业委会委托原告代小区业委会与重庆曼斯顿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合同。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大修及改造工程合同》,由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对巴蜀怡苑7栋2单元电梯进行维修,维修总金额44075元。因原告置信物业公司未向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遂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置信物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置信物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从2013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损失费,诉讼费1570元由置信公司负担。2013年10月28日,置信物业公司向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电梯维修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另查明,巴蜀怡苑7栋2单元共有12层,每层有6户,该单元总建筑面积为6627.38平方米。被告李道军、柯敏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熊智均、汪于堤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李阳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王伟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许祥容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彭凌云、王志辉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邓刚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孟龙珍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何李、李明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52平方米。被告陈建明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1.25平方米。被告王德华、曹如渝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黄渝富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王才至、吴至情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罗君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08号7栋2单元5-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王晓强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刘明清、冯应武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代灿、蒋凤琼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李建伟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隆玉娇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张永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杜天彪、刘小蓉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袁孝勇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杨怡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郭文学、宋启淑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朱立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王娟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石毅、陈丽娜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被告袁庆、刘余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9.97平方米。被告邱海滨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26平方米。被告袁福兰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揭成秀、刘刚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汪鹏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黄继红、王建国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谢英会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杜江东、帅娟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陈领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周元果、詹红霞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被告曾佑智、郑志福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52平方米。被告黄伟、黄自力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1.25平方米。被告傅梓维、李共英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22平方米。被告吴翠红、吴翠琴、吴翠容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钟颜、钟波、杨书玉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蒋良英、左开增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周祖伟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彭其龙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陈洪均、陈伟亮、杨苹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董永红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钟兴楷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邓子谦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被告冉广焱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22平方米。被告熊德俊、陈凤萍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符中友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李绍英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李太玉、龙勇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田丽、李懋辉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夏良燕、胡强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王容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胡朝莉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张国林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黄泳皓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朱齐凤、程洪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原告以代替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08号7栋2单元业主缴纳电梯维修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业主分摊电梯维修费。审理中,被告许祥容、陈领、李太玉、黄继红、李阳、袁福兰、邓子谦以原告进驻小区后,将小区原有的电梯全包维修合同变更为电梯半包维修合同,且电梯维修费过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被告李道军、柯敏、熊智均、汪于堤、王伟、彭凌云、王志辉、邓刚、孟龙珍、何李、李明、陈建明、王德华、曹如渝、黄渝富、王才至、吴至情、罗君、王晓强、刘明清、冯应武、代灿、蒋凤琼、李建伟、隆玉娇、张永、杜天彪、刘小蓉、袁孝勇、杨怡、郭文学、宋启淑、朱立、王娟、石毅、陈丽娜、袁庆、刘余、邱海滨、刘刚、揭成秀、汪鹏、王建国、谢英会、杜江东、帅娟、周元果、詹红霞、曾佑智、郑志福、黄伟、黄自力、傅梓维、李共英、吴翠红、吴翠琴、吴翠容、钟颜、钟波、杨书玉、蒋良英、左开增、周祖伟、彭其龙、陈洪均、杨苹、陈伟亮、董永红、钟兴楷、冉广焱、熊德俊、陈凤萍、符中友、李绍英、龙勇、田丽、李懋辉、夏良燕、胡强、王容、胡朝莉、张国林、黄泳皓、朱齐凤、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卡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本案中,电梯属于楼栋附属设施,该栋楼全体业主对电梯的维护承担义务。因电梯损坏导致的维修费应由业主承担。原告置信物业公司已支付给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的维修费亦应由业主根据其享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承担范围。本案中,巴蜀怡苑7栋2单元电梯维修总金额44075元,总建筑面积为6627.38平方米,每平米建筑面积需分担6.65元。故被告李道军、柯敏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熊智均、汪于堤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李阳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王伟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许祥容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彭凌云、王志辉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邓刚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孟龙珍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何李、李明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95.31元;被告陈建明应支付电梯维修费407.32元;被告王德华、曹如渝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黄渝富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王才至、吴至情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罗君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王晓强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刘明清、冯应武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代灿、蒋凤琼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李建伟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隆玉娇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张永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杜天彪、刘小蓉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袁孝勇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杨怡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郭文学、宋启淑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朱立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王娟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石毅、陈丽娜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袁庆、刘余应支付电梯维修费398.8元;被告邱海滨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3.63元;被告袁福兰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揭成秀、刘刚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汪鹏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黄继红、王建国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谢英会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杜江东、帅娟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陈领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周元果、詹红霞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曾佑智、郑志福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95.31元;被告黄伟、黄自力应支付电梯维修费407.32元;被告傅梓维、李共英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19.67元;被告吴翠红、吴翠琴、吴翠容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钟颜、钟波、杨书玉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蒋良英、左开增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周祖伟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彭其龙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陈洪均、陈伟亮、杨苹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董永红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钟兴楷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邓子谦应支付电梯维修费407.78元;被告冉广焱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19.67元;被告熊德俊、陈凤萍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符中友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李绍英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李太玉、龙勇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田丽、李懋辉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夏良燕、胡强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王容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胡朝莉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张国林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黄泳皓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朱齐凤、程洪应支付电梯维修费407.78元。被告许祥容、陈领、李太玉、黄继红、李阳、袁福兰、邓子谦辩称原告进驻小区后,将小区原有的电梯全包维修合同变更为电梯半包维修合同,且电梯维修费过高,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道军、柯敏、熊智均、汪于堤、王伟、彭凌云、王志辉、邓刚、孟龙珍、何李、李明、陈建明、王德华、曹如渝、黄渝富、王才至、吴至情、罗君、王晓强、刘明清、冯应武、代灿、蒋凤琼、李建伟、隆玉娇、张永、杜天彪、刘小蓉、袁孝勇、杨怡、郭文学、宋启淑、朱立、王娟、石毅、陈丽娜、袁庆、刘余、邱海滨、刘刚、揭成秀、汪鹏、王建国、谢英会、杜江东、帅娟、周元果、詹红霞、曾佑智、郑志福、黄伟、黄自力、傅梓维、李共英、吴翠红、吴翠琴、吴翠容、钟颜、钟波、杨书玉、蒋良英、左开增、周祖伟、彭其龙、陈洪均、杨苹、陈伟亮、董永红、钟兴楷、冉广焱、熊德俊、陈凤萍、符中友、李绍英、龙勇、田丽、李懋辉、夏良燕、胡强、王容、胡朝莉、张国林、黄泳皓、朱齐凤、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军、柯敏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熊智均、汪于堤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李阳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王伟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许祥容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彭凌云、王志辉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邓刚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孟龙珍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何李、李明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95.31元;被告陈建明应支付电梯维修费407.32元;被告王德华、曹如渝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黄渝富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王才至、吴至情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罗君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王晓强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刘明清、冯应武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代灿、蒋凤琼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李建伟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隆玉娇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张永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杜天彪、刘小蓉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袁孝勇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杨怡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郭文学、宋启淑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朱立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王娟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石毅、陈丽娜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7.56元;被告袁庆、刘余应支付电梯维修费398.8元;被告邱海滨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73.63元;被告袁福兰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揭成秀、刘刚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汪鹏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黄继红、王建国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谢英会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杜江东、帅娟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陈领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周元果、詹红霞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85.87元;被告曾佑智、郑志福应支付电梯维修费595.31元;被告黄伟、黄自力应支付电梯维修费407.32元;被告傅梓维、李共英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19.67元;被告吴翠红、吴翠琴、吴翠容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钟颜、钟波、杨书玉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蒋良英、左开增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周祖伟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彭其龙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陈洪均、陈伟亮、杨苹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董永红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钟兴楷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邓子谦应支付电梯维修费407.78元;被告冉广焱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19.67元;被告熊德俊、陈凤萍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符中友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李绍英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李太玉、龙勇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田丽、李懋辉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夏良燕、胡强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王容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胡朝莉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张国林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黄泳皓应支付电梯维修费729.71元;被告朱齐凤、程洪应支付电梯维修费407.78元。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930元,本院减半收取465元,由上述被告以户为单位平均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林小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安娅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