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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汕头市乡镇工业材料公司、烟台市物资贸易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乡镇工业材料公司,烟台市物资贸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乡镇工业材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李和生(曾用名李华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昌禄,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烟台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复议申请人汕头市乡镇工业材料公司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16)鲁06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乡镇工业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乡镇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物资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贸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1996)烟执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汕头乡镇公司向烟台中院提出变更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如下:物贸总公司是烟台市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18日批准设立的,是物贸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有义务依照公司法对物贸总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审计和监督;特别是2003年7月25日物贸总公司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烟台市人民政府未对物贸总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物贸总公司把申请人的300吨钢材卖了也未还钱,烟台市人民政府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8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申请变更烟台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烟台中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汕头乡镇公司与被执行人物贸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2日作出(1995)鲁经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烟台中院于1994年12月10日作出(1994)烟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物贸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汕头乡镇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231125.60元,案件受理费15341.74元,由物贸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烟台中院根据汕头乡镇公司的申请,以(1996)烟执字第47号案立案执行,因物贸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烟台中院于2003年5月25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汕头乡镇公司向烟台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烟台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向烟台中院提供了烟台市人民政府1985年3月18日作出的烟政编[1985]8号《关于成立烟台市物资贸易中心的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烟台市物资局:你局(85)烟物办字第34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撤销烟台市机电供应站,成立烟台市物资贸易中心,与市物资服务公司合署办公,对内一个机构,对外挂两个牌子。此复。”烟台市物资贸易中心于1992年9月22日更名为物资总公司,即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烟台中院认为,汕头乡镇公司申请变更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物贸总公司是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和设立的,是物贸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物贸总公司负有管理监督之责;物贸总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烟台市人民政府负有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还债之责。对此,烟台中院认为,上述理由不是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法定事由,在执行程序中不能据此直接变更被执行人主体。根据汕头乡镇公司的申请,其向烟台中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81条之规定,该第80条规定内容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1规定内容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欲申请变更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不仅要证明烟台市人民政府是物贸总公司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要证明烟台市人民政府对物贸总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且在履行出资义务过程中有瑕疵;或者证明在物贸总公司歇业后,烟台市人民政府无偿接受了财产。但从汕头乡镇公向向烟台中院提出的证据看,不能证明烟台市人民政府有上述法定情形,故汕头乡镇公司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烟台中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鲁06执异120号执行裁定:驳回汕头乡镇公司要求变更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汕头乡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物贸总公司是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出资设立的,烟台市人民政府是物贸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负有对物贸总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审计和监督的责任。被执行人物贸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烟台市人民政府下属主管单位烟台市物资局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另外,被执行人物贸总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企业,肯定是烟台市人民政府出资开办,其收益也归烟台市人民政府。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烟台中院(2016)鲁06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1条规定变更或追加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烟台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烟台中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鲁06执异120号执行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施行,且汕头乡镇公司也未向烟台中院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或追加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81条规定,只有在烟台市人民政府系物贸总公司的开办单位,且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或者在物贸总公司歇业后,烟台市人民政府无偿接受了其财产时,才能裁定烟台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汕头乡镇公司并未提供烟台市人民政府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汕头市乡镇工业材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执异12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召波代理审判员  张 琛代理审判员  杜娜娜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