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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文杰与左连恩、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左连恩,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846号原告:刘文杰,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陈星(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连恩,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浚县。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楚金甫,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东北角XX大厦14、15楼。负责人:梁辉。第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晓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杰与被告左连恩、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陈星和被告奔马公司、第三人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连恩和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左连恩、奔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奔马公司、森源公司、左连恩连带赔偿部分医疗费20万元,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左连恩驾驶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织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槐西村二组路口北6.7米掉头时,与刘文杰驾驶的豫A×××××两轮摩托车沿织机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刘文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6】第1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连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杰无责任。左连恩驾驶的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左连恩、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左连恩辩称:左连恩是森源公司聘用司机,刘文杰在左连恩驾车调头时强行通过导致事故发生,刘文杰也应当有事故责任。被告奔马公司辩称:奔马公司虽然是登记所有人,但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肇事司机也非奔马公司司机,奔马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奔马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森源公司述称:1、第三人森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被告左连恩系森源公司聘用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森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及左连恩的用人单位,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在司机左连恩承担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赔付原告5万元,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医疗费用未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其请求时机不当,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左连恩驾驶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荥阳市织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豫龙镇槐西村二组路口北6.7米掉头时,与刘文杰驾驶的豫A×××××两轮摩托车沿织机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刘文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1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左连恩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而造成,左连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奔马公司,该车由森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森源公司,左连恩系第三人森源公司聘用司机。事故发生后,刘文杰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42.63元,并于当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8日,刘文杰未治疗终结,已累计20次向郑州市骨科医院预交医疗费共计273000元。森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赔偿刘文杰3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赔偿刘文杰2万元。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连恩辩称原告刘文杰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第三人森源公司系交强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以及森源公司赔偿刘文杰部分损失的事实,并结合奔马公司、森源公司和左连恩的陈述,认定森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森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刘文杰相关损失,奔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连恩为森源公司聘用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森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左连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文杰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虽为预交票据,但该票据具有连贯性,且与原告治疗过程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森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万元,原告认可,且有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两份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刘文杰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根据刘文杰的治疗情况,酌定按其已支付费用274442.63元的80%计算为219554.10元,扣除森源公司已赔偿的5万元,剩余169554.10元由保险公司和森源公司赔付,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森源公司赔偿医疗费159554.10元。刘文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暂不支持,可待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杰医疗费1万元;二、第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杰医疗费159554.10元;三、驳回原告刘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文杰负担655元,第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第三人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