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基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基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刑初8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基明,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广东省曲江区人,住广东省浈江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基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被告人吴基明通过钟某2介绍与桂头××沙场老板黄某1认识,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基明虚构其在韶关有工程需要大量河沙的事实,并以试用河沙的名义骗得黄某1同意后,当天晚上其租赁货运老板廖某1的三辆厢式大货车到××沙场将三车河沙(共计217立方)运至韶关市××石场。2016年春节前,吴基明变更手机号码,并逃匿不归还所欠河沙款项,被害人黄某1等人逐报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吴基明诈骗××沙场河沙价值为人民币1085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基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综合全案材料,结合被告人吴基明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吴基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被告人吴基明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吴基明经钟某2介绍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老板黄某1相识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基明虚构其在韶关有工程需要大量河沙的事实,并以试用河沙的名义骗得黄某1同意后,当天晚上被告人吴基明租赁货运老板廖某1的三辆厢式大货车(车牌号分别是赣C×××××、粤M×××××、湘E×××××)到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将共计217立方的河沙运至韶关市××石场。被告人吴基明骗取的钱款用于折抵被告人吴基明拖欠韶关市××石场的货款。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基明更换了手机号码,并逃匿不归还其欠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的货款。另查明,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告人吴基明诈骗的河沙价值为人民币10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黑色小米牌手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3,62×××××4,62×××××8,62×××64,62×××××7),证实被告人吴基明通过该手机联系相关人员及使用银行卡交易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基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基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基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非主动投案。4、称重单。证实被告人吴基明在2015年12月15日运输的河沙净重为325.14吨。5、收据。证实韶关市××石场的员工收取了被告人吴基明运输的河沙净重为325.14吨。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吴基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8及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1和62×××××4的交易流水情况。7、营业执照。证实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的经营者为廖某2,类型为个体户。8、委托书。证实2016年1月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的经营者廖某2全权委托股东黄某1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吴基明诈骗三车河沙的有关事宜。三、证人证言1、钟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负责销售的,其于2015年11月底认识吴基明,当时是桂头镇樟树下村的曾某1一起来××沙场,吴基明说需要很多河沙,所以来沙场看看,当时黄某1不在,吴基明看了河沙后,说要试用河沙。2015年12月11日,吴基明打电话给其说要一车河沙,叫其将河沙送至乳城镇刁子塘瑶族村的工地,其叫司机钟某2送货,总共26立方米,90元/立方米,金额为2210元。过了两三天,吴基明打电话给其说他在韶关的工地需要30万立方米的河沙,第二天,吴基明来到沙场,跟黄某1老板谈,其当时在场。黄某1老板要求吴基明先预付一万立方米的河沙款,吴基明便说他预付都是3、5万立方米的河沙款。约好具体出货的事情,吴基明直接联系其。2015年12月15日,吴基明打电话给其先拉三车河沙试用并化验,在征得黄某1老板同意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5日晚,吴基明派来三台拖头车到沙场,由于吴基明叫来的拖头车太大,沙场的地磅无法称重,所以装车前后都在桂头南方石油加油站过磅,称重结果是第一辆车装了河沙130吨,第二辆车装了河沙95.38吨,第三台车装了河沙99.76吨,折算后为216.76立方米,价格是70元/立方米,金额为15143元。其打电话给吴基明说三台车过完磅后均走了。第二天下午,吴基明打电话给其说这三车河沙的钱过两天给。2015年12月18日,吴基明打电话给其弟弟钟某2说要一车河沙,其向黄某1汇报并得到批准后,其就让沙场的司机钟春辉按照吴基明的要求装了约15方的河沙(22.5吨)金额为1300多元送到韶乐公路309厂上坡路段。下午,吴基明又打电话给其,要求其送21立方米河沙到乳城镇刁子塘瑶族村的工地,其叫了司机钟某2送到该工地。2015年12月18日晚上19时许,吴基明来到沙场找到其,让其把之前送的三车河沙的签收单给他,他去结数,然后才把钱给其,于是其将签收单给了吴基明。隔了几天后,其打电话给吴基明问货款的事情,吴基明均说没空。2015年12月25日之后吴基明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经辨认照片,钟某1辨认出吴基明,指出他是诈骗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河沙的男子。2、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沙场的司机,2015年12月11日中午,钟某1叫其送一车河沙到乳城镇刁子塘的瑶族村的工地,装了河沙25.5立方米,90元/立方米,金额为2200元。其开车到了工地后,吴基明叫施工员签收。2015年12月18日下午,吴基明打电话给其,要求其送21立方米河沙到乳城镇刁子塘瑶族村的工地,其开车到了工地后,吴基明叫施工员签收。也是90元/立方米,金额为1890元。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吴基明一直没有出现,其听黄某1说沙场被吴基明骗了河沙200立方米,包括其经手送的河沙46.5立方米。其开的车号为湘L×××××。经辨认照片,钟某2辨认出吴基明,指出他是诈骗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河沙的男子。3、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经营运输公司的,其于2015年11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吴基明。2015年12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吴基明打电话给其要租四台大车到桂头一沙场,并说是在桂头高速路(乐广高速)往乳源方向的一个沙场,吴基明告诉了其对方沙场老板的电话号码,其跟吴基明说只能派三台车。在第二天晚上21时许,其公司的两台车从乐昌送货回来后直接去了桂头的沙场拉了2车河沙,还有一台车在23时许回来时也到桂头的沙场拉了一车河沙。车牌号分别是赣C×××××、粤M×××××、湘E×××××,当时开车的是吴某2、蔡某、帮人顶班的赖某。其把吴基明及沙场老板的电话号码发给了三个司机。司机回来跟其说每车拉了约100吨左右的河沙。吴基明打电话通知其将河沙拉至浈江区莲花山附近,司机回来跟其说是莲花山附近的一个石场。自从帮吴基明运完河沙后,其向吴基明催收运费时电话打不通,也不知道吴基明去哪里了。经辨认照片,廖某1辨认出吴基明,指出他是租赁其大货车到桂头运输河沙的男子。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2月份的一个晚上约21时许(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廖某1老板安排其到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拉河沙,其从乐昌送货回到桂头镇直接开车去沙场拉河沙,因沙场的地磅秤不了,于是沙场的人拿了其以前的空车过磅单后直接安排装河沙,货车装满后便到桂头镇一加油站过磅,净重约110-120吨。其按照廖某1老板的安排将河沙送到了韶关市莲花山石场。其开的拖头货车,车号为赣C×××××。经辨认照片,吴某1辨认出吴基明,指出他是老板廖某1要其去桂头运输河沙的男子。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头镇凰村南方石化加油站负责管理工作,负责加油站及地磅的日常管理。公安机关的民警拿了三张过磅单与其过磅的登记本记载的信息一致。在2015年12月15日晚上,是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的人带人来过磅的。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8、9月份经姓钟的朋友介绍认识吴基明,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在乳源瑶族村的工地需要用河沙,于是其让吴基明送了一车河沙,大概25立方米左右,地磅单显示是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的河沙。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又让吴基明送了一车大概20立方米左右的河沙,地磅单显示也是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的河沙。吴基明卖给其的河沙包运费每立方米68元左右,市场价每立方米90元左右,而且河沙的质量也不错。其之前就已预付了1万元河沙款和1万元的石子款给吴基明,河沙已经拉得差不多了,石子就给其拉了30-40立方米左右,之后吴基明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经辨认照片,胡辨认海华出吴基明,指出他是诈骗其的男子。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韶关市浈江区××石场负责石场内的出货登记、开单、进货登记、交收等。2015年12月15日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基明让一辆尾数为7523的大货车在石场拉了一车石子,其老板打电话说吴基明今天晚上要拉五车河沙到石场用来抵消之前欠石场的货款。到了第二天凌晨约2-3点,按过磅单记录的车牌尾数07253的货车拉的河沙超过150吨,车皮重29.710吨,车牌尾数为9476的货车的河沙净重为95.78吨,折合57.8立方米,车牌尾数为3981的货车拉的河沙净重99.76吨、折合60.46立方米。后面开来的两辆车,车牌号为湘L×××××的货车拉的河沙为58立方米,湘L×××××的货车拉的河沙为62.6立方米。其中有三辆车是从桂头拉来的,另外两辆是从乐昌拉的。桂头的三辆大货是吴基明叫的,另外两辆是其老板叫的。8、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吴基明有生意来往。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吴基明问其有什么地方可以搞到便宜的河沙,于是其带吴基明到了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在办公室,吴基明与沙场老板和销售钟某1谈河沙的价格问题。期间,吴基明说如果价格合适,他在韶关的工程需要大量用河沙。当天没有谈妥,其带吴基明离开了××沙场。后来,其听钟某1说吴基明到该沙场拉了河沙。9、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曾某1与吴基明到其老虎冲石场买石子,吴基明说他有一个叔叔是在韶关市犁市镇做房地产的,需要大量石子。吴基明还说他在一六镇云门寺及花坪镇修公路需要大量石子。其也被吴基明骗了石子569.5吨,折合379.7立方米,价值15188元。10、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负责S246线项目部的财务工作。2015年11月份开始,吴基明开始运送沙石给项目部,吴基明说很多石场、沙场欠他的钱,他的河沙和石子比别人的便宜,河沙75元/立方米、石子63元/立方米。货款均由吴基明结算,其付现金或者转账给吴基明,吴基明转账的账户农行账号62×××11,通过其网银账号62×××78转账给吴基明。2015年12月下旬,其项目部需要用河沙石子,其打电话给吴基明就打不通了。经辨认照片,曾某2辨认出吴基明,指出他是向其工地提供砂石材料的男子。1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向吴基明催收石子款,吴基明称没有现金,并提出用河沙来抵消石子款,双方说好河沙运到其石场每立方米63元。当天晚上,吴基明陆陆续续让人运输了五车河沙过来,经结算,一共运输了大约302方河沙,抵消石子款约人民币19000元。后来,吴基明还想用河沙抵消石子款,因销路不好,其就拒绝了。此后,打吴基明的电话也打不通了。经辨认照片,黄某2辨认出吴基明。四、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其是经营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的股东之一。2015年12月13日,钟某1和钟某2带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吴基明,到其经营的沙场看场地规模,2015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钟某1来到沙场跟其说有一客户(吴基明)在韶关有个大工程,需要30万立方的河沙,想运输三车去试一下,合适就跟其合作,不合适两天内将河沙钱付给其。晚上21时许,钟某1接个电话后便出桂头接车,并在桂头南方石油加油站空车过磅后,将拖头车领进了沙场,因装车太满,150吨的地磅无法称重,验收其估算河沙净重130吨。约22时许,第二辆车运输了95.38吨河沙,23时30分许,第三台车运输了河沙99.76吨,三辆车均是往韶关方向。过了三、四天,吴基明亲自到沙场跟其说对河沙很满意,有意要与其合作,并承诺把之前的河沙款在下星期一汇给其,其将银行账号发到吴基明的手机上。到星期二,其发现河沙款没有到账,其就跟钟某1说明情况。钟某1和其均打电话给吴基明,但均关机。于是其让钟某1到吴基明家,但没有看见吴基明,吴基明母亲也不知吴基明去了哪里。此后,其经常打电话给吴基明,均关机。根据过磅单吴基明总共拉了其河沙325.14吨,折算为217立方河沙,每立方河沙70元,共计货款15190元。经辨认照片,黄某1辨认出吴基明,指出他是诈骗其的男子。五、被告人吴基明的供述和辩解其认识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的黄老板,其没有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做过生意。其介绍过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的人给乳源瑶族自治县瑶胞新村的工地送过河沙,其认识××石场的老板,介绍过人去××石场购买石子。其认识一个姓廖的运输老板,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其叫姓廖的老板公司运输过沙。其认识姓钟某3头人,他住在桂头往乳源方向公路边,其去过他家吃过一次饭。其以前的手机号码137××××××82,2016年春节前没有使用该号码了,2016年外出做工了就使用手机号码150××××××17。其在2015年供应了大半年的沙给曾某1和张某,交易金额有十几万元,这些沙都是其在仁化县大桥镇和长坝镇等地的沙场购买的,包运输一般是85-86元/方卖给曾某1、张某。其曾叫曾某1运输几车石子到韶关市花坪镇S246线改建工程工地,具体多少车不记得了,曾某1在哪里购买的石子其不清楚,其卖给工地是包运输60-65元/立方米不等。其每方石子赚曾某13-5元。曾某1将石子送到工地后,由其与工地结算后再与曾某1结算,或者与曾某1先结算。其与工地一般是以现金或者转账结算,转账的农行卡的账号为62×××11。2015年11月份,其与曾某1到乐昌市的老虎冲石场,曾某1以现金向该石场开具了500立方的石子票据,其叫曾某1运输石子到工地,但他运输的石子是从哪里来的其不清楚。其介绍钟某1的弟弟从乳源瑶族自治县××沙场运输河沙给刁子塘瑶族村工地,其从中赚点中介费。六、鉴定意见乳源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乳价认定[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河沙价值为人民币10850元。七、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基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基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基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基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吴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基明犯罪所得1085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三、扣押在案且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吴基明犯罪所用的黑色小米牌手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3,62×××××4,62×××××8,62×××64,62×××××7)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廖聪有审判员 谢碑养审判员 王平生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记员 王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