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吴秋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秋云(曾用名吴妹),女,1996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逮捕。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秋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需要,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吴秋云在崇左市区、左州镇、太平镇等地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9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吴秋云窜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欧某1家中,将被害人欧某1放在衣柜内人民币500元现金盗走。同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吴秋云再次窜到被害人欧某1家中,将被害人欧某1放在牛仔裤口袋里的人民币1500元现金盗走。二、2013年5月份,被告人吴秋云到黄某1家中玩,期间黄慧艳去洗衣服,让吴秋云帮忙看店。吴秋云趁黄慧艳离开后,将被害人黄某1放在床头柜的人民币3160元现金盗走。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秋云窜到黄某1的代销店内,将放在柜台装钱的盒子里的人民币850元现金盗走。三、2013年6月份,被告人吴秋云窜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欧某2家中,将被害人欧某2放在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200元现金盗走。四、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秋云窜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被害人黄某2家中,将被害人黄某2放在裤袋内的人民币200元现金盗走。五、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那坎屯被害人叶某家中玩,趁被害人叶某出门外洗衣服,将被害人叶某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350元现金盗走。六、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吴秋云来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被害人许某家中玩,趁被害人许某一家人吃饭,将被害人许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现金盗走。七、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吴秋云来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借口上厕所窜入被害人张某1家中,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现金盗走。八、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秋云窜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被害人张某2家中,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裤袋里的人民币200元现金盗走。九、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秋云窜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冯某1家中,将被害人冯某1放在西装口袋里的人民币600元现金盗走。十、2014年5月、6月份,被告人吴秋云带弟弟、妹妹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被害人吴某家中大厅看电视,趁被害人吴某不在家,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床铺席子下面的人民币600元现金盗走。十一、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秋云窜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被害人何某1家中,将被害人何某1的人民币510元现金盗走。十二、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秋云利用帮被害人欧某3带小孩的机会,将被害人欧某3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200元现金盗走。十三、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吴秋云来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冯某2家中和冯日珠看电视、聊天,趁冯日珠离开,将被害人冯某2放在裤袋里的人民币430元现金盗走。十四、2014年7月份,被告人吴秋云窜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何某2家中,将被害人何某2放在一件黑色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230元现金盗走。十五、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秋云来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农某家中帮助农某妻子欧瑞群剥花生,趁欧瑞群离开,将被害人农某放在一件白色的五分短路裤口袋里的人民币500元现金盗走。同年11月份,吴秋云又到农某家中与欧瑞群看电视,趁欧瑞群离开,将被害人农某放在枕头底下的人民币500元现金盗走。十六、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秋云窜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被害人张某3家中,将被害人张某3的人民币200元现金盗走。十七、2015年4月份,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被害人张某4家中躲雨,趁被害人张某4不注意,将被害人张某4放在一个塑料袋里的人民币200元现金盗走。十八、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秋云窜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被害人邓某家中行窃时被邓某当场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秋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吴秋云先后在崇左市市区、左州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9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某天,被告人吴秋云至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欧某1家中,将被害人欧某1放在衣柜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同年8月某天,吴秋云再次到被害人欧某1家中,将被害人欧某1放在牛仔裤口袋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欧某1发现家中被盗,于2016年3月11日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的某天,其发现其放在家中卧室衣柜上面的现金有500元被盗了;2013年5月某天晚上,其将1500元现金放在自家卧室床铺旁边凳子牛仔裤袋中,第二天其发现放在裤袋中的人民币1500元钱被盗了,其因为要外出务工就一直没有报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害人欧某1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的住宅,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吴秋云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的某天,其到下奈屯欧某1家中的衣柜中盗得人民币500元,同年8月其又进入欧某1家中,在一条西裤的裤带中盗得人民币1500元。二、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吴秋云到黄某1家中,将被害人黄某1放在自家床头柜内的人民币3160元盗走。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秋云再次到黄某1的代销店内,在柜台钱盒子内将黄某1的现金人民币85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某天,其放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屯自家枕头上方床头柜中的3160元钱被盗,2014年11月,其放在代销点中纸盒中的800多元被盗。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1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自家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某天,其在本屯黄慧艳家玩,后黄慧艳外出洗衣服,叫其帮忙看代销点时,其到黄慧艳父亲房间在床头柜处将黄某1放在该处的3000多元拿走。2014年11月,其到本屯黄慧艳家开的代销点内,趁黄慧艳的父亲不在家,进入代销店盗得人民币850元。三、2013年6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欧某2家中,将被害人欧某2放在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欧某2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欧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某天,其放在家中包内的钱被盗了200元,其认为数目较小就没有报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欧某2被盗现场位于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欧某2家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其在左州镇下奈屯欧泽胜家玩时,趁无人之机,在欧泽胜家中盗得人民币200元。四、2013年11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被害人黄某2家中,将被害人黄某2放在裤袋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2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底,其放在家中卧室裤袋内的200元钱被盗。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2被盗现场位于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其在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黄某2家玩时,盗得人民币200元。五、2013年11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那坎屯被害人叶某家中,将被害人叶某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33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老家居住时,其发现被盗了现金330元人民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叶某被盗现场位于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自家卧室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3年现半年,其到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一个叫“艳”的家中玩,其到大厅房间梳妆台上的钱包里面盗窃得330元。六、2014年5月,被告人吴秋云来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被害人许某家,将被害人许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其在左州镇街上自家卧室处发现放在手提袋中的1500元钱被盗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被盗现场位于江州区左州镇左州村二中路口自家房子卧室内。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某天,其到左州镇二中街上其母亲朋友家中,趁别人吃饭之机,在该住宅卧室黑色手提包中盗得人民币1500元。七、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借口上厕所之机,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中,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其在江州区左州镇自家卧室内被吴秋云盗窃了现金人民币500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江州区左州镇左州街张某1家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某天,其到左州镇街上张某1家中盗窃得现金500元。八、2014年4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被害人张某2家中,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裤袋里的人民币2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自家住宅内的西裤包内被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00元。其认为数目小就没有报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张某2家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某天,其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到居民家躲雨时,看到房间晾衣杆上挂有很多衣服,其在晾衣杆上的西裤内盗窃得现金200元。九、2014年4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冯某1家中,将被害人冯某1放在西装口袋里的人民币6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1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自家房屋内被盗窃了现金人民币600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冯某1家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某天,其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姓冯的房屋时,看到一楼大门是开着的,其就走进大厅见没有人在时在房间的床尾晾衣杆的衣口袋内盗窃得人民币600元。十、2014年5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被害人吴某家中大厅看电视时,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床铺席子下的人民币6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自家房屋内被盗窃了现金人民币600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家吴某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至6月的某天中午,其带领其弟弟、妹妹到吴某家看电视时,到房间床铺席子下面盗窃得人民币600元。十一、2014年6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被害人何某1家中,将被害人何某1的人民币51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1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自家房屋内被盗窃了现金人民币510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何某1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其到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时,看见一户人家住宅房门开着,其就走进大院发现没人后,进入房间在一个小木盒里面盗窃得210元钱,后在靠近门口黑色皮包中盗窃得300元钱。十二、2014年6月,被告人吴秋云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欧某3家中盗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欧某3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欧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其发现自家抽屉的200元钱不见了,其认为数额太少就没有报案,2015年其听说吴秋云偷钱被抓后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欧某3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欧某3家中,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十三、2014年5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被害人冯某2家中,将被害人冯某2放在家中的人民币43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2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其发现放在自己家中裤袋中的400多元现金被盗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冯某2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姓冯的家中,盗窃得现金人民币430元。十四、2014年7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将被害人何某2放在一件黑色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23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2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其发现放在自家床铺黑色裤子中的230元现金不见了,其怀疑是吴秋云偷的钱。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何某2家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其到广何村下奈屯其男朋友舅舅家玩时,在房间的黑色裤子里面盗窃得人民币230元。十五、2014年8月,被告人吴秋云来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将被害人农某放在一件白色的五分短路裤口袋里的人民币500元盗走。同年11月,吴秋云再次到农某家中,将被害人农某放在枕头底下的人民币5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农某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其发现自己装在裤子中钱少了500元,2014年11月,其发现其放在卧室枕头下面的现金少了500元。其意识到被盗窃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广何村下奈屯农某家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其到左州镇下奈屯阿群加剥花生时,在大厅晾衣杆上衣服口袋中盗得500元;同年11月,其又到阿群家中,趁阿群不注意在卧室枕头下的500元钱盗走。十六、2014年11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被害人张某3家中,将被害人张某3的人民币2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3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年中的一天,其放在自家床头衣柜的200元现金不见了,其觉得被盗窃了,其觉得数目下就没有报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张某3家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其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那坎屯经过张老师家时,趁别人不注意,在张老师房间里面床边黑色裤子口袋中盗窃得200元现金。十七、2015年4月,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被害人张某4家中,将被害人张某4放在一个塑料袋里的人民币2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4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其发现其放在家中黄色布包中的200元现金不见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岜美屯张某4家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其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那坎村躲雨时,趁主人不注意,在床铺旁边的塑料袋子中盗窃得200元现金。十八、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秋云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被害人邓某家中行窃时被邓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其外出回家发现一名陌生女子在其房间拉开抽屉翻东西,其知道碰上偷东西的了,其就报警了。附辨认笔录,证实经邓某辨认,到其房间盗窃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吴秋云。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98号邓某家中。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秋云辨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吴秋云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12时,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上一个居民楼偷钱时,被户主当场抓获,随后屋主就报警了,之后就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秋云出生于1996年5月21日,案发时已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秋云抓获。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秋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秋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秋云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秋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秋云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甘祥杨人民陪审员 黄少球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