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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2417周生志与郭世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生志,郭世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417号申请执行人:周生志,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郭世凯,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周生志与执行人郭世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19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郭世凯于2016年7月5日前偿还原告周生志货款48025元。若被告郭世凯不能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周生志有权就未履行部分金额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为50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21元,由被告郭世凯承担。(原告周生志已预交,被告郭世凯在偿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生志。)。因被执行人郭世凯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生志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世凯偿还货款48025元、案件受理费1121,合计,49146元,逾期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登记信息,有工商登记信息,但无具体可供执行财产,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查,已被本案诉讼中保全,但车辆暂不在本院控制之下,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在申请人的申请之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生志与执行人郭世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人的申请之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由于本案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 林代理审判员 吕 瑞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