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民初9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石昊与文金华居间合同纠纷2016民初99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昊,文金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923号原告:石昊,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沈泓洁,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金华,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徐敏怡,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昊诉被告文金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泓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敏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打算在居住地购买住房,经同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只要原告具备南宁市户口,原告再支付给被告45000元购房手续费,被告就可以促成原告低价购得一套商品房。原告觉得自身是南宁市户口,急需住房,并且这套商品房的售价比市场价低很多。于是,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5000元购房手续费。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与广西鑫慧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慧公司)签订了《限价房认购协议书》,后来又签订了《南宁市重型机器厂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非还建房购买合同书》,原告认购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西三里29号1#1单元的一套商品房,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166706.74元。原告与鑫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该项目还在启动阶段,房屋没有建成。由于种种原因,上述危旧房改住房项目直至2016年才竣工验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过程中,原告购买该住房的准购证鑫慧公司迟迟办理不下来,原告经了解才得知自身并不符合购买该住房的条件,由于鑫慧公司不能为原告办理准购证,原告购买住房的产权证书不能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与鑫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7月5日,原告与鑫慧公司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购房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5000元居间服务费时,被告却拒不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居间服务费,被告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因被告没能如实向原告告知购买上述房屋所需要的条件(原告不符合办理购买该房屋所需的准购证条件),导致原告最终不能取得房屋产权,损害了原告作为委托人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4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11706.74元(45000元+支付给鑫慧公司的房款166706.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是在2011年11月15日,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在2011年11月15日到2013年11月15日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通过其他法定形式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要求,也不存在被告履行退款的事实,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被告依据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成居间服务,被告收取居间服务费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原告因欲购房通过其同事找到被告,请求被告提供有关限价房信息并促成其与相关机构达成限价房认购协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如原告与有关单位签订限价房认购协议,则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元作为居间服务的必要费用和报酬。经过被告的相关工作,了解到有关开发商可以出售部分限价房相关信息。2011年11月15日,通过被告的介绍和安排,在充分了解和知悉有关限价房购买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与鑫慧公司签订了《限价房认购协议书》,同时支付了购房定金150895元给鑫慧公司。随后,原告又签订了《南宁市重型机器厂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非还建房购买合同书》,原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项。由上述可见,原告通过被告的居间服务成功获取卖房人信息,并经被告介绍与卖房人达成房屋交易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事后因自身原因与有关开发商解除合同,与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已完全履行了相应居间服务。三、2016年7月,原告因同一事由已向海珠区法院提出诉讼[(2016)粤0105民初6016号],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的居间服务费用,法院在审查双方证据资料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给被告,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为购房手续费。鑫慧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原告(乙方、买受人)签订了《限价房认购协议书》,订明:签署本认购协议书须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16号文件),经过批准,广西鑫慧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南宁重型机器厂危旧住房改造,除南宁重型机器厂职工购买外,有部分限价房依据桂政发[2009]16号文件出售;为便于办理《购房确认书》,需买受人与出卖人先签订本认购协议;请您在签定本认购协议书前,充分的了解所认购限价房的性质、状况、面积、价格、楼层、具体位置、朝向、周边环境等;在签定本认购协议,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好房改部门批准的《购房确认书》后,买受人凭《购房确认书》与出卖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第一条)本楼盘是根据桂政发(2009)16号文开发的,乙方购买本限价房必须符合桂政发(2009)16号文规定的条件(有关规定附后);乙方在签署本认购协议书及交付购房款之前,已经仔细阅读本认购协议书、充分的了解所购限价房的性质、状况、面积、价格、楼层、具体位置、朝向、周边环境等;(第三条)乙方所认购的房屋为广鑫·北湖苑项目中的第1#楼1单元16层A5户型,建筑面积89.95平方米;(第四条)暂定总价为377238.08元;(第五条)购房定金150895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等。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某公司转账支付了150895元购房款。后原告(买受人、乙方)与南宁重型机器厂(出卖人、甲A方)签订了《南宁重型机器厂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非还建房购买合同书》(抬明某鑫慧公司为委托代建人),约定乙方所选择的还建房屋为南宁市北湖路西三里29号小区危旧住房改造项目1#楼2单元二十八层2802号房,总金额暂定为366706.74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5811.74元给鑫慧公司。2016年7月5日,鑫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66706.74元给原告,注明为退款。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以(2016)粤0105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鑫慧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1月,我司与石昊先生签订了《限价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签署的;2011年11月15日,石昊先生自愿向我司支付了约定款项;石昊先生具备协议书约定购房条件;后双方解除协议系石昊先生自身原因,并非其不符合相关购房条件的原因解除协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确认录音中的声音是被告的,但是里面所说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下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促成原告与鑫慧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直到原告解除合同才联系了被告。原告表示2011年时,被告称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手续费就可以让原告购买到涉案房屋,没有其他委托事项;被告提供的服务就是介绍原告与鑫慧公司签订了限价房认购协议。被告表示2011年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被告促进原告与鑫慧公司订立购房合同,这就是全部的委托事项;被告提供的服务就是提供给原告一个机会,带原告去看房,对原告与鑫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提供一些细节情况,其他的不记得了。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促成原告与案外人鑫慧公司订立了购房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报酬。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居间人未向其如实报告购买涉案房屋所需要的条件,导致原告最终不能取得房屋产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事项包括被告需服务保障至原告最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且《限价房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楼盘是根据桂政发(2009)16号文开发的,原告购买该限价房必须符合桂政发(2009)16号文规定的条件(有关规定附后),原告在签署本认购协议书及交付购房款之前,已经仔细阅读本认购协议书、充分的了解所购限价房的性质、状况、面积、价格、楼层、具体位置、朝向、周边环境等。故原告在与鑫慧公司签订协议时理应知悉购买涉案房屋所需的特定条件。另,根据鑫慧公司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反映,原告与鑫慧公司解除合同系原告自身原因,并非原告不符合相关购房条件的原因所致。综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琴人民陪审员  邓志达人民陪审员  王颖仪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程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