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执2540号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宁,郝敬亮,王成秀,吴道林,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540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宁,男,住沛县大屯镇。被执行人郝敬亮,男,住沛县大屯镇。被执行人王成秀。被执行人吴道林,男,住沛县大屯镇。被执行人李燕,男,住沛县大屯镇。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宁、郝敬亮、王成秀、吴道林、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沛大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如下:被告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850.99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从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燕、许宁、吴道林、王成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敬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许宁、郝敬亮、李燕、吴道林、王成秀承担。因许宁、郝敬亮、李燕、吴道林、王成秀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24350.99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许宁、郝敬亮、李燕、吴道林、王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孙德荣审判员 王为景审判员 王长江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