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刘振与王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王荣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267号原告:刘振,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现住青海省海晏县。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尚伟,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华,男,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海晏县,系青海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义,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占军,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诉被告王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海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17)青22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振不服判决内容,于2017年11月13日提出上诉,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以(2017)青22民终1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及委托代理人尚伟、被告王荣华及委托代理人张义、乔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开发报酬现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合伙开发报酬位于海晏县同宝路(原海晏县工商局家属院)一栋楼铺面房2间,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评估费、拆迁补偿费和其它费用等共计12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从海晏农行购买了原海晏县畜产品公司22115.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2013年县政府欲征用该土地。经协商,县政府同意另行审批土地使用权给原告予以补偿。由原告自行联系开发商对新审批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因与青海省祥和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荣华系朋友关系,经磋商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手续,被告王荣华出资开发建设。建设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现金、2间铺面房作为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的报酬。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按照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向海晏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建设用地申请书》,申请在海晏县同宝路(原海晏县工商局家属院)审批建设用地4000平方米,并获批准。被告在原告审批的建设用地上于2016年完成了开发建设后,被告迄今不履行承诺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合伙开发报酬。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诸法庭。原告刘振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刘振与被告王荣华共同向海晏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建设用地的事实。2、海晏县人民政府晏政(2014)54号文件,欲证明海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批准了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且确定使用面积为731平方米的事实。3、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收据,欲证明原告实施合伙行为于2014年4月8日参与拆迁评估活动并支付评估费6000元的事实。4、收条、证人祁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实施合伙行为向被拆迁人祁某支付拆迁补偿款49000元的事实。5、照片(原告实地拍摄),欲证明被告当时承诺将该1、2号铺面给原告作为合伙报酬的事实。6、原告当庭陈述、薛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实施拆迁行为并支付拆迁费和其它费用70000元(其中包括:拆迁民工工资33000元、请客吃饭花费3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荣华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内容与被告磋商的协议内容出入很大,原告挂名申请而获得30万元补偿有违背常识,合伙协议内容及义务不成立;原告称讼中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后由被告通过政府招拍挂程序拍卖取得,原告并没有完成其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合伙义务。2、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是由原告划拨取得使用权,被告以现金出资,而原告以劳务出资合伙。结果由于协议内容违法没有得到建设局等单位的认可,口头协议无法履行而自行停止,不存在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3、原告所称的口头协议内容中没有合伙义务,原、被告间体现的只是劳务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告的诉称前后矛盾,是没有根据的。对于证人证言,所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原告完成拆迁及给付补偿费等,不能实际证明原告就是拆迁人,被告没有给付过原告拆迁费,口头协议里原告没有搬迁及给付补偿费等的义务,3000以上的拆迁费一般由被告出面,原告擅自补偿住户费用而获取个人利益,是违法行为。违法的合伙协议不应成立。原告在诉求中提到评估是经过政府同意的,所以该费用原告应当向政府索要,与被告王荣华无关。综上所述,口头协议应当不予认可,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王荣华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晏县人民政府文件》、《成交确认书》,欲证明2013-12号国有土地(原畜产公司旧址,总面积731平方米)按政府批复进行挂拍出让,王荣华通过竞拍竞得编号2013-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拆签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房产证,证明王荣华与张艳军、靳某、贺某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并支付拆迁费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该土地是被告通过政府招牌挂程序依法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获得用地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事实。5、原告与建设局的土地征收《协议书》,由建设局出具,证明政府已经从原告处征收了争议土地。被告所开发地块已经与原告无关的事实。6、证人靳某、贺某证言,证明被告实施拆迁行为并支付拆迁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协议。对于731平方米的土地是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所得到的,政府也同意由原告寻找开发商,原告才找被告与其协商合伙开发。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所以是由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仅证明是被告个人行为,拆迁工作及补偿都是有原告参与并完成的。对于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开发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是原告得到的指标而取得,并不是被告一人所参与。对于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是被告单方面完成的,这里还有原告的付出。对于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政府是向原告进行补偿,但实际上这份协议本身不能证明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事实,对于工商局家属院及私人住户的土地是由政府认可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的,协议中确定原告只是协助商谈,费用由被告出;双方协议是确定成立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没有关系的。对证据6原告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建设用地申请书》能证明原告刘振与被告王荣华共同向海晏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建设用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海晏县人民政府晏政(2014)54号文件》,证明海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同意将位于海晏县同宝路东侧(原畜产公司旧址)总面积73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起始价17.6万元进行挂拍出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收据,证实原告委托西宁德正资产评估公司对其所属原海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家属院欲拆迁房产进行评估作价,收据中的交款人为原告个人。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述评估行为是受海晏县政府委托,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拆迁收条、照片和原告陈述及证人祁某、薛某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拆迁行为并支付了拆迁费、补偿款和其它费用125000元的事实。但拆迁收条和原告陈述证实该拆迁行为是拆迁人、收款人受原告授权所为,不是被告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间就此事项缺乏合意,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中:1、《海晏县人民政府文件》、《成交确认书》,证明2013-12号国有土地按政府批复进行挂拍出让。被告王荣华以176000元的价格,通过竞拍竞得编号2013-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拆签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房产证,证明被告与所涉竞拍土地上拆迁户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并支付了拆迁费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通过政府招拍挂程序依法竞得土地使用权,获得该用地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事实。4、原告与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3月26日)和原告出具的收据(2015年4月21日),证明海晏县政府已经从原告处以120000元价格,一次性解决方式征用了该争议土地。后县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被告王荣华以176000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海晏县政府由于城乡建设需要,征用原海晏县畜产品公司土地,该土地系原告刘振于2000年从海晏县农业银行处购买所得,经协商,海晏县政府同意给原告刘振另行审批土地,由原告自行联系开发商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刘振与被告王荣华达成口头合伙开发协议,由原告负责土地划拨到位和搬迁户拆迁,被告出资开发建设,建设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现金及两间铺面作为原告出资土地使用权的报酬。后该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同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被告王荣华以176000元价格竞拍取得,并由被告于搬迁户达成协议后进行拆迁。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振与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征用协议,就原海晏县畜产公司土地由政府征用,用于廉租房等建设,政府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刘振补偿款120000元(已履行)。本院认为,合伙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依法由国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任何人均不能以非法手段取得,原、被告间就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取得为合伙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所争议合伙协议中之土地使用权非属原告所有,而是被告通过国家招牌挂竞拍所得。故双方间达成的口头合伙开发协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刘振起诉要求被告王荣华履行口头合伙开发协议给付报酬诉讼请求,因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内容违法,且所争议合伙协议中之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王荣华通过国家招拍挂竞拍所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评估费、拆迁补偿费及其它花费等共计12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有证据证实原告实施拆迁行为支付了评估费6000元、祁某拆迁补偿费49000元和拆迁民工工资33000的事实。但拆迁收条只能证实该拆迁行为系原告所为,并非出于被告授意。而原告称诉中为拆迁花费的其它费用(请客、吃饭)37000元的事,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受被告委托所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刘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仲和审 判 员 陈 琴审 判 员 索晓军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才仁措书 记 员 李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