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友英犯拐卖人口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友英,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涉嫌犯拐卖人口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廉勇新,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奇,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友英犯拐卖人口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友英及其辩护人廉勇新、严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农历十月初六下午,兰某某(已判决)见被害人胡某某一人睡在黔西县金碧镇红岩路边瓦窑旁,兰趁四周无人之机,遂将胡某某盗拐到其家中。随后兰某某邀约被告人郭友英及杨某乙(另案)一同将胡某某带去福建省卖,并将胡某某带到郭友英家中隐藏。之后三人带着胡某某至福建省永青县陈某甲家,在陈家住了两月,期间曾多次联系买主均未成交。后郭友英、兰某某又将胡某某带回,隐藏在清镇市站街代某某家。之后兰定新又邀约杨某某(已判决)及其妻姚某某(另案)于一九九零年农历正月十四将胡某某带到福建省福清县李某某家,经李某某介绍,将胡某某卖给严某某,得款2600元,共同分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友英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友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3日,金碧镇红岩乡村民兰某某(已判刑)在途经黔西县金碧镇至红岩乡的路边瓦窑旁时,看见被害人胡某某(1987年6月3日出生),兰定新便心生歹念将胡某某带回其家中。后邀约杨某乙(在逃)及被告人郭友英与其一同到福建省出卖胡某某,杨某乙、郭友英同意后,三人将胡某某带至福建省永青县苏坑乡陈某甲家中,在陈某甲家居住两个月左右,因一直未联系到买主,三人又将胡某某带回贵州,寄养在兰定新亲戚代某某家中后杨某乙就独自离开了。兰某某、郭友英在返家的途中认识杨某某,三人便商议将胡某某再次出卖。春节过后,兰定新及其妻子姚某某(在逃)、郭元英带着胡某某去找杨某某,中途到清镇市卫城镇时因郭元英家中有事,郭便没有同去,兰某某、姚某某与杨某某会合后,三人于1990年1月9日将胡某某带至福建省福清县宏路镇跃进村李某某家中,经李某某同村村民杨某丁介绍,三人将胡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严某某。兰某某分给郭元英150元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友英的供述:1989年的冬天,兰定新带一个四岁左右的男孩来我家,他说他带我到福建去打工,之后我就和兰某某及他的一个姓杨的男性朋友一起带在那个男孩去了福建,当时兰某某跟我说那个小孩是他妹妹家的,他妹妹住在福建,他要将那个小孩带到福建他妹妹家去,我们到福建后就住在兰定新的妹妹家,兰某某给我介绍对象,后来就有人来和我见面,我和见我的人吵闹,那里的人就将我扭送到派出所去了,说我是拐卖人口的,我到派出所后我就和派出所的人说我是被别人带到福建的,有人给我介绍对象,我不同意,就和给我介绍对象的及那个介绍给我的对象吵起来了,我才被带到派出所的,后来派出所的人将我放了,之后我就一个人回家了。我回来的时候那个小孩还在兰某某所说的他的妹妹家的,我们在路上的时候一直都是兰某某负责看管小孩的,我们到福建之后那个小孩就一直是兰定新的妹妹看管。福建的村民把我扭送到当地的派出所,那里的村民说我拐卖人口,但是我真的没有参与拐卖人口。当地派出所的给我做笔录了的,问我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家庭情况,还拿了一些小孩的照片给我辨认,那些照片上的小孩我都不认识,他们还问我有没有拐卖小孩,我说我没有拐卖,他们问完笔录后就让我离开了。1989年12月13日福建当地的派出所给我做笔录的时候,我没有在那里说过我是到福建背小孩卖的这样的话,更没有做过这样的笔录。我不知道当时在笔录上怎么签成郭英的名字,我说的住址是黔西沙窝,是因为我丈夫武某甲是沙窝人。兰定新是带我去福建打工,我就想和他一起去打工赚钱,我在福建住了半个月左右,什么也没有做。我没有参与兰定新和杨文军拐卖儿童。2、证人武某乙的证实:郭友英小名叫郭英,也叫小兴妹,她是我兄弟武某甲的妻子,是清镇卫城人,她和武某甲结婚的时候在金碧镇地名叫文阁的地方住,具体郭友英是什么时候没有在金碧住的我记不清楚了。3、证人熊某某的证实:郭友英是清镇卫城的人,她当时嫁到我们金碧镇张家桥村,那个地名叫文阁,就是现在的金碧中学附近,她丈夫叫武某甲,但是她嫁过来没有几年就没有在这里居住了,不知道现在住在哪里。4、证人杨某甲的证实:记得我是1987年嫁到金碧的,郭兴妹和我都是清镇卫城的姑娘,我一直都只知道她的小名,我们是差不多的时间一起嫁的,她当时是嫁在金碧镇张家桥村,也叫文阁,她丈夫叫武某甲,当时郭兴妹怀孩子的时候她丈夫就因为犯法被抓去坐牢了,她在这住了没多久就因为这个原因没有住了,后来就不知道去哪里了。5、证人赵某某的证实:1989年的古历十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在陈某甲家玩看见我们家乡人杨某乙和兰定新带起个妇女和一个三岁的男孩,我便叫他们到我家去吃饭,他们就转回陈某甲家了,后来我就回了贵州黔西县沙窝五里乡我的后家探亲,我才知道和杨某乙一起的那个女的是武家的媳妇,住在金碧医院坎脚。我记得我问过那个女的孩子的事情,她告诉我孩子是她姐的,她姐叫她带去卖了。我是被杨文军拐卖出来的,我逃回家后就把杨某乙等人带妇女儿童去陈某甲家和我家的情况告诉我大娘,也就是赵文成的爱人,她又把这情况告诉了被盗儿童的胡家,胡家才认为孩子是杨某乙等人偷去卖的,我看了孩子的照片就是杨文军等带去的孩子。6、证人王某甲的证实:赵某某是我妻子,她在元月二号的天回了黔西沙窝她老家,在去年“八九年”的农历,时间是十月间,我和赵某某在陈某甲家碰见杨某乙和一个我不认得的男的,一个妇女和一个二三岁的儿童,我还叫他们去我家作客,他们在我家吃了一顿饭后就走了。7、证人袁某某的证实:1989年古历十月十二日,杨某乙、兰定新和沙窝街上武家媳妇郭友英带着一个孩子来过我家,他们带来的那个孩子就是照片上的胡某某,他们讲这个孩子是郭友英表姐的孩子,她表姐家孩子多,拿这个孩子给他们去卖,请我家帮介绍买主,我家没有介绍,他们讲他们花了二千五百元给郭友英表姐买的,要带这孩子到江苏去卖,我还借了200元给他们,他们在腊月二十就走了。8、证人陈某甲的证实:我爱人叫袁某某,是黔西县雨朵绿化乡的人,我是1986年古历九月结婚的,1989年古历冬月初二雨朵红岩乡的兰某某和我兄弟陈某乙的舅子杨某乙、一个叫郭友英的女的,三人带着一个小孩来我家,兰某某说这个孩子是织金县他老表家的,他老表家穷了,没有办法,带在孩子去卖,他老表家要二千五百元钱,卖多了是他们的,请我帮忙介绍买主。这个孩子有三岁了,爱哭,就是照片上这个叫胡某某的小孩,后来福建高安县和德化县各有一个人来看过,都没有买,兰某某他们看卖不出去就准备背这个孩子到江苏去卖,我还借了200元钱给他们做路费,他们是腊月十二走的。我这次来贵州黔西县,有一天我在沙窝赶集,遇到郭友英,郭友英告诉我这个孩子背到贵阳以后,兰定新就接给雨朵羊场乡的一个男的,姓杨,卖了2600元钱。9、证人代某某的证实:我和兰某某是姑爷关系,8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兰定新和一个女的带了一个大约两岁多的男孩来我家,他们告诉我是他姨妹家的小孩,放在我这里躲计划生育的,这小孩在我家住了一个星期,后来兰某某和那个女的把小孩带走了。10、证人杨某丙的证实:1990年古历正月十几,兰定新带了一个女的和一个孩子来我家,他说那个女的是他爱人,孩子是他儿子,他们来我家找我儿子杨文军,他们在我家住了二十天,杨文军和他们一道走的,当时兰某某还给我借钱,得钱后就走了,我和兰定新并不认识,是我儿子杨文军在路上认识的人。11、证人龙某甲的证实:我爱人叫杨文军,我没有和我爱人去过福建,我也不知道我的身份证为什么在福建,我记得我的身份证一直在家的,或许是我爱人带去福建的。12、证人李某某的证实:1989年古历正月间,我表哥杨文军伙同贵州两夫妇带一个小孩来我家,他们告诉我这孩子是他们自己家的,准备带去卖了,我就给他们找人,找了我们村的杨某丁,他带了福清县太城农场的一个男青年来看孩子,大家谈成3000元的价格买这个小孩。第二天贵州的两夫妇、杨文军和我、杨某丁就和这个男青年坐三轮车去东张镇青年的岳父家中,我怕这两夫妇说假话,就把自称是孩子母亲的身份证扣留下了交给买主家,杨文军把协议书写好后大家就合影,交钱时好像没有写收据,后来小孩就被抱走了。孩子父亲分了100元给我作生活费,其他人得钱没有我就不清楚了。被卖的小孩是个男孩,就是照片上的这个孩子。13、证人杨某丁的证实:1989年春节过后的一天,贵州的两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带一个小孩来康某某家,康某某爱人告诉我他贵州亲戚很穷,准备卖孩子,叫我帮忙找买主,我就找到福清县太成农场的一个姓汤的开拖拉机的男子,姓汤的男子和他岳父来康某某家看那个小孩,最后姓汤的岳父用2600元钱买了这个孩子,第二天我和李某某、贵州来的两个男子和一个女的就带小孩租三轮车去道桥村姓汤的岳父家中,姓汤的岳父把2600元钱交给李某某表兄后,怕孩子有什么问题,叫贵州三人把身份证扣下,同时我们还合影照相。当时还写了一份协议书,下面都签字打手印的。卖的小孩是个男孩就是相片上的这个孩子。这2600元钱全给了贵州的三个人,我们一分钱都没有得。14、证人陈某丙的证实:1989年春节期间,杨某丁问我贵州带来一个小孩我要不要,我就去李某某家看,之后我就告诉我岳父,我岳父严某某就来看小孩,钱是在杨某丁家还是李某某家给的我不知道,过了几天李某某、杨某丁、贵州两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和我把小孩带到我岳父家去,自称是小孩父亲的人还叫春秀表哥杨文军写了一证明,当时我岳父怕受骗还叫自称是小孩的父母亲、春秀及她表哥杨文军和小孩照了一张相,同时还扣留自称是小孩母亲的身份证,当天下午就转会春秀家了。我岳父家买这个小孩花了3000元。15、证人严某某的证实:八九年春节期间,我女婿陈某丙来问我要不要小孩,杨某丁介绍了一个,小孩身体还可以,我儿子严秉康女的生过一个男孩,在月子里就死了,我儿子也结扎了,我就去看小孩,自称是小孩母亲的人说他们家家庭困难,这个小孩是她的第五个孩子,准备卖了得点钱去还债,我们讲好3000元钱的价格,小孩母亲还要求去我家看看我家的家庭情况,来我家的时候没有带小孩过来,后来过了几天,我就拿了3000元钱到杨某丁家,杨某丁将钱给了小孩父亲,我还叫小孩父亲写了一个证明给我,李某某及她表哥、孩子父母亲、杨某丁在证明上签字打手印,同时孩子父母亲及春秀的表弟还和小孩照了一张相。孩子父母叫兰某某、王某某、春秀表弟叫杨某某。我们实际买这个小孩讲成的价格是2700元,我另外给孩子的父亲300元作路费,总共两次共给了3000元。带钱没有打收据。当时我们怕受骗,叫他们留身份证下了,孩子的父母讲他们身份证被小偷偷了,把孩子婶娘龙某乙的身份证留给我们,以后有什么事情找到这身份证就可以找到他们。16、证人杨某乙的证实:1989年古历十月间的一天,我们红岩乡的兰某某敲我家的门,告诉我他得了一个小孩,准备背去卖,叫我带到福建我二姐夫陈某丁家那儿去,他告诉我这个小孩是织金有人接给他的,第三天我就和兰某某到沙窝街上武家,他家就郭友英在家,小孩和郭友英在一起的,兰某某妻子也在的,当天我、兰某某、郭友英就背着小孩到了福建我二姐夫陈某丁家,但因为没有证明,小孩就没有人买,后来兰某某给我二姐夫的大哥陈某甲借了200元钱做路费,他要去江苏卖孩子,兰某某给了我70元钱我到鹰潭后就转车走了,这个小孩他们卖在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小孩是个男孩有两岁左右,就是照片上的这个孩子。17、证人兰某某的证实:1989年古历十月初六下午,我在去红岩的路边看见胡某某家的小孩胡某某一个人,我就把他背到我家中,郭友英是武家的媳妇,郭友英原来告诉我她生活困难,如果我知道孩子带出去卖,她和我去,所以我就把孩子背到她家去了,我们本地的杨某乙家姐在福建,听说小孩卖在福建可以卖三四千元钱,我就约杨某乙、郭友英一起去卖孩子。三天后我们三人背着小孩到黔西县城关镇,从黔西县转车到福建省永春县陈某甲家住了两个多月的时间都没有把小孩卖出去,陈某丁大哥陈某甲借了185元钱给我们,我们三人就背着孩子坐车走了,回来我们就把小孩寄养在我姑爹代某某家,杨某乙就一个人先回家了。我和郭友英在半路认识了杨某某,和杨某某商量带小孩出去卖,并约好外出时间。1990年正月十几,我及我妻子姚某某、郭友英到卫城后,郭友英因为她婆婆坐牢的事情就没有去,只是叫我卖了孩子后分点钱给她就行了。正月十四,我、姚某某、杨某某就背着孩子到了福建福清县杨某某表妹李某某家那边去,经介绍将小孩卖给华石村南田的严家,卖了2600元。除去这段时间的用费,杨某某分的60元钱,郭友英丈夫的哥哥伍某某分得150元钱,郭友英分得150元钱,严家扣了100元的生活费,剩下的钱就是我和我妻子姚某某的了。我们没有分钱给杨某乙,也没有告诉杨某乙这个小孩的来历。我们与严家写了个证明,证明上我们以小孩父母亲的身份签字的,我家妻子姚某某是用王某乙的名字签的。18、证人伍某某的证实:胡家娃儿被拐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从来不会干这种事情的,我得了兰定新的100元钱是因为以前兰某某家两口子偷去我家一升种子田的包谷和谷子,他赔钱给我。19、证人杨某某的证实:1989年古历腊月二十四日我从福建我妹家回来,在鹰潭转车时认识了兰定新和郭友英,他们带着一个小孩,兰某某告诉我他花了2500元买了这个小孩,兰定新将小孩放在他的亲戚家中。正月十四的那天兰某某来我家找我,正月十七那天我就和兰定新及他妻子王某乙把那个小孩背到福建省福清县普田区我表妹李某某家,经我表妹介绍卖给姓黄的人家,得了2600元钱。买主和兰某某写了协议书的,具体买主叫什么名字要我表妹才知道。这个小孩是个男孩才三岁左右。在福州的时候兰定新分了40元钱给我。20、(1992)黔法刑字第54号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兰某某、杨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6日,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西门村4组将被告人郭友英抓获。2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发案时间系农历一九八九年十月初六,经办案民警到黔西县人民法院调阅该案卷宗全卷,无受、立案文书,故本案卷宗内亦无受、立案文书;经办案民警对杨某乙进行追捕,未果,现在逃。23、辨认笔录:证实熊某某辨认出郭英系被告人郭友英;杨某甲辨认出小名叫郭某某的女子系被告人郭友英。24、调查报告、控告、证实材料: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亲属要求追究被告人郭友英及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25、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1990年2月21日,贵州黔西县红岩乡兰定新将其第五个小孩送给严某某;龙某乙的身份情况;兰定新妻子姚某某及郭英因参与拐卖胡某某,现在逃,去向不明;兰某某、杨某某因拐卖人口被收容审查。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友英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友英伙同他人拐骗儿童并出卖,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友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友英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