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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东、王大伟、于丽娜、孙仁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东,王大伟,于丽娜,孙仁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24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主要负责人:钱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被告:王大伟。被告:于丽娜。被告:孙仁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东、被告王大伟、被告于丽娜、被告孙仁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被告王大伟、被告于丽娜、被告孙仁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东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31557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王东、王大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78018.2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至最终还款日(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13650元、复息1002.59元,罚息214363.74元,欠息合计229016.33元),暂合计人民币3107034.56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于丽娜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广场小区XXX楼(房权证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YY**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王东、王大伟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3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东签订编号为100588031557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东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被告王东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东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东承担。被告王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为确保编号为100588031557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于丽娜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3155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于丽娜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广场小区XXX楼(房权证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YY**号)的抵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东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31557《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王东3000000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调整,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王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东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王东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人民币2878018.23元,应还利息13650元、复息1002.59元,罚息214363.74元,欠息合计229016.33元,合计人民币3107034.56元。综上所述,被告王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王东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东、王大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东、被告王大伟、被告于丽娜、被告孙仁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东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东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止的120个月,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方式。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东承担。若被告王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于丽娜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于丽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广场小区XXX楼(房权证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YY**号)的抵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孙仁国出具声明一份,于其上签字确认。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注明系最高额抵押。另查明,自2015年7月12日起,被告不再足额偿还贷款。至2016年2月22日止,共剩余贷款本金余额2878018.23元,生成逾期利息13650元、罚息214363.74元、复息1002.59元。再查,被告王东与被告王大伟于借款之时系夫妻。被告于丽娜与被告孙仁国于借款之时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东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于丽娜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王东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东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至其起诉时止的本金余额、利息等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东与被告王大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大伟未能证实其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用途,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大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人及其配偶已明确其知情,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于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合同已事实履行不能,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且其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被告王大伟、被告于丽娜、被告孙仁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东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31557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王东、被告王大伟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878018.23元;三、被告王东、被告王大伟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13650元、罚息214363.74元、复息1002.59元;四、被告王东、被告王大伟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止的借款利息、复息及罚息,该利息、复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原《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五、被告王东、被告王大伟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以上二至五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于被告于丽娜、被告孙仁国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广场小区XXX楼(房权证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YY**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520元,公告费1100元,由被告王东、被告王大伟、被告于丽娜、被告孙仁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