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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执2716号张本浩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浩,高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716号申请执行人张本浩,男,住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被执行人高奔,男,住沛县大屯镇。张本浩与高奔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刑初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人高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本浩的医疗费人民币元20172.22元、误工费人民币3005.64元,合计人民币23177.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高奔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本浩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23177.86元。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奔服刑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张本浩申请执行高奔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孙德荣审判员  王为景审判员  王长江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