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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陆增江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增江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增江,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增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增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增江伙同陆景强(已判刑)、陆增伟、马学干(均另案处理)携带油锯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百谷屯进村公路距离百谷屯约一公里处,盗伐集体所有的桉树并截断成原木,后由陆翟弟(另案处理)用自家农用车将原木拉到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大华山森康木材加工厂销售。同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增江与陆景强、马学干再次到大和村百谷屯进村公路距离百谷屯约一公里处盗伐集体种植的桉树,并由陆翟弟(已判刑)将桉树原木拉到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大华山森康木材加工厂销售。因过磅后未能提供合法手续,该木材加工厂的经营人未支付木材款,因此被告人陆增江等人将两车桉树原木共计11吨卸下后堆放在该木材加工厂内。经现场勘查、清点,两次被盗伐的桉树共149株,林木损失共计9.1584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桉树价值人民币479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盗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调查样木地径和胸径表和伐根、胸径、材积表,百谷屯盗砍路树伐根径检尺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桉树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增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增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增江伙同陆景强(已判刑)、陆增伟、马学干(均另案处理)携带油锯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百谷屯进村公路距离百谷屯约一公里处,盗伐集体所有的桉树并截断成原木,后由陆翟弟(另案处理)用自家农用车将原木拉到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大华山森康木材加工厂销售。同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增江与陆景强、马学干再次到大和村百谷屯进村公路距离百谷屯约一公里处盗伐集体种植的桉树,并由陆翟弟(已判刑)将桉树原木拉到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大华山森康木材加工厂销售。因过磅后未能提供合法手续,该木材加工厂的经营人未支付木材款,因此被告人陆增江等人将两车桉树原木共计11吨卸下后堆放在该木材加工厂内。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林业技术员现场勘查、清点,两次被盗伐的桉树共149株,林木损失共计9.1584立方米;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桉树价值人民币4799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将被告人陆增江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陆增江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再查明,同案人陆翟弟、陆某1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桉树原木11吨已依法判决发还被害集体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百谷屯。上述事实,且有同案人陆某1、陆翟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集体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百谷屯三组组长陆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冯某、陆某3、黄某、周某的证言及冯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右江区龙景街道大和村百谷屯盗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调查样木地径和胸径表和伐根、胸径、材积表;右江区龙景街道大和村百谷屯盗砍路树伐根径检尺单;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百价鉴〔2015〕97号关于桉树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本院(2015)右刑初字第257号、(2015)右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陆增江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增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陆增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增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增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卢 芯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梁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