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为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为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岑,男,194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现居住地: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负责人李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强,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涵,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上诉人陈为岑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成都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7日,陈为岑在金堂营业厅缴纳了1200元,获得手机一部、号卡一张、100元初始话费的(3G)-96元基础套餐,每月享受48元赠送话费,连续赠送24个月,共计赠送1152元。在陈为岑使用号卡的过程中,于2015年1月7日、2月2日、3月1日、3月26日被限制呼出或停机。因金堂营业厅操作原因,把每月赠送陈为岑话费48元24个月送完的套餐内容误做成了每月赠送30元赠送36个月送完,联通成都分公司在2015年3月赔偿陈为岑124元。2015年4月9日,陈为岑因停机向省消协投诉,经省消协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联通成都分公司承诺每月赠送48元话费,于2016年11月赠送完毕,超出套餐部分由陈为岑承担。2、联通成都分公司向陈为岑补偿1200元。协议达成后,联通成都分公司履行了协议内容,每月赠送陈为岑48元话费,且向陈为岑支付了1200元。但因陈为岑有超出套餐欠费,于2015年6月1日、7月1日、7月25日、8月1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7日被限制呼出或停机。2015年8月31日,省消协做出消费争议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陈为岑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为岑于2015年5月将在金堂营业厅缴纳1200元获得的手机丢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在陈为岑在2014年12月7日参加活动当日的合同或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省消协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及终止调解通知书、联通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发票、陈为岑欠费明细及退补费到账记录、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陈为岑在本案一审中请求判令:1、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赔偿陈为岑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即3600元。2、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将陈为岑的流量恢复至每月380MB。3、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向所有受害人赔偿,没收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4、解除陈为岑与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5、本案诉讼费由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陈为岑自愿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法院认为,陈为岑在联通成都分公司的网点金堂营业厅缴纳1200元获得手机一部、号卡一张、100元初始话费的(3G)-96元基础套餐,每月享受48元赠送话费,连续赠送24个月。联通成都分公司在陈为岑缴纳费用后也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陈为岑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关于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是否有欺诈的问题。陈为岑主张本案套餐活动系购买手机送话费,联通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手机是二手机,价值100元左右,与当时联通成都分公司出售的手机是1000多元严重不符,要求给予三倍赔偿即36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陈为岑在2014年12月7日参加活动当日的合同或协议。故对本案的套餐内容是购买手机送话费或者是充话费入网赠送手机,无从查清。从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第一,本案的标的物即陈为岑诉争手机已丢失,故对该手机的质量问题以及价格等问题无法判断。第二,陈为岑缴纳1200元,所获得产品内容包含手机、号卡及话费套餐等,且联通成都分公司赠送陈为岑话费金额经原审法院核算为1152元,与1200元大致相当。故联通成都分公司所提供的手机仅为套餐的一部分,其价值不等于1200元合乎常理。第三,省消协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联通成都分公司赔偿了陈为岑1200元,并且每月赠送陈为岑48元话费,已经弥补了陈为岑的损失。故陈为岑主张联通成都分公司对陈为岑有欺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为岑主张没收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违法所得并罚款,要求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向所有的受害人赔偿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能处分自己的权利,无权对他人的权利进行处分。且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有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故对陈为岑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为岑主张解除与联通成都分公司事实上的电信服务合同,因陈为岑与联通成都分公司当庭同意解除,故对陈为岑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为岑与联通成都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电信服务合同;二、驳回陈为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为岑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为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拒不依法出示其出售手机的真实等级、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败诉后果,按三倍赔偿消费者各3600元;依法没收二被上诉人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二倍处以罚款;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买手机送话费的方式向上诉人销售的手机是质量合格、价值达到1200元的合格平板机,因二被上诉人拒不出示商品的等级、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其应依法承担败诉后果,认定二被上诉人涉嫌欺诈,且销售伪劣产品数额不小,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联通成都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我公司涉嫌欺诈以及要求三倍赔偿,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为岑以二被上诉人向其出售伪劣手机,涉嫌欺诈为由,在本案中请求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为岑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审原告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交案涉手机,以及按其所称参加买手机送话费活动,其与被上诉人联通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的基础事实,但陈为岑已丢失案涉手机,同时也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联通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致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联通成都分公司向陈为岑提供的手机是否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或手机价值是否达到1200元欠缺判断的依据。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为岑缴纳1200元参加活动所获得的产品包括了手机一部、号卡一张、100元初始话费的(3G)-96元基础套餐,每月享受48元赠送话费,连续赠送24个月,共计赠送1152元,即手机仅是其中的一部分,陈为岑所获全部产品的累计价值事实上已超过1200元,且联通成都分公司以电信相关业务为其经营范围,举办活动的目的也在于促销与其电信业务相关的产品。对此,原审法院基于陈为岑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驳回陈为岑提出的二被上诉人按三倍赔偿、没收二被上诉人违法所得收入、将本案移送公案机关处理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为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为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学恩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宝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