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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苏州昌联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江苏红叶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昌联脚手架有限公司,江苏红叶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40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昌联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缪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红叶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县登达花苑。法定代表人陈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昌联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红叶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江苏红叶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昌联脚手架有限公司货款1679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179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5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款5万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可以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债权,被告并承担从起诉之日按照167900元计算的同期的银行基准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江苏昌联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