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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丁青与昌吉市旭弘复合肥厂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青,昌吉市旭弘复合肥厂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青,男,1969年2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旭弘复合肥厂,住所地:昌吉市城郊夹滩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志英,系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青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旭弘复合肥厂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青��被上诉人昌吉市旭弘复合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青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新230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05年9月,租赁地上的房屋、铁架棚当时就已建成,被上诉人作为新的承租人不享有对租赁之前场地上已有设施的所有权,因此其不享有场地设施因拆迁而产生的收益。二、原审法院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场地上的铁架棚设施在2005年被上诉人租赁之前就已建成。证人穆某的证言可证实2008年前租赁场地上没有建钢架棚,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又与当事人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以此孤证定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丁世元与顾全福签订的合同直接适用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昌吉市旭弘复合肥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昌吉市旭弘复合肥厂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承租上诉人场地上修建的房屋五间(砖混结构)、工棚和料棚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争议的房屋、工棚、料棚被拆除,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剩余被拆迁房屋(面积127.57平米)及彩钢棚(面积520.01平方米)收益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5月1日,昌吉市中山路夹滩村一组与被告丁青的父亲丁世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世元租赁该村第二工程车队南侧沙土地9亩用于办养殖业厂,租赁期限从1995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1999年6月18日,顾全福(昌吉市旭弘复合肥厂法定代表人刘志英的丈夫)与丁世元签订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丁世元将养殖场全院租给丁世元使用,租期为6年,从1999年至2005年,每年租金一万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养殖场院内三间砖房由丁世元自己使用;第五条约定养殖场院内三间住房、西边的六间棚由顾全福使用(但不得拆除,如确实需要拆除或者改建,必须同丁世元协商征得丁世元同意方可实施);第六条约定顾全福在租用场地期间新修建的五间砖房,总面积为129.8平方米,总造价为伍万肆仟捌佰壹拾元(包括再修建的房屋、工棚、料棚)资产所有权、支配权归顾全福所有。顾全福从丁世元处租赁场地后从事复合肥生产。2001年8月21日,昌吉市城郊办事处夹滩村民委员会与丁青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9亩地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穆某作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补充条款:甲方(城郊办夹滩村委会)于1995年5月1日与丁世元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移给本合同乙方(丁青)履行。顾全福与丁世元签订的转包协议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每年向被告丁青支付租金,原告继续租赁该块场地使用直至2016年拆迁时。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丁青与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针对9亩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评估后,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款金额为607836元。评估项目清单中列明:房屋4砖混一栋,面积127.57平方米,评估净值110516元;钢架棚1面积431.43平方米,评估净值58243元;钢架棚2面积88.58平方米,评估净值6378元;砖木棚33.68平方米,评估净值3031元。被告丁青��可面积127.57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修建,认为钢架棚是其父亲丁世元修建。本案审理过程中,9亩土地上包含原告昌吉市旭弘复合肥厂在内的全部地上附着物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1999年,顾全福从丁世元处租赁9亩地进行生产经营,双方签���的转包协议于2005年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丁青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经过口头协商一致,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且每年向被告丁青交纳租金,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修建五间砖房面积127.57平方米没有异议,不认可钢架棚系原告修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评估项目清单中的钢架棚1、2由谁修建?丁世元与顾全福在转包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承包该块土地后修建工棚和料棚,该块土地由丁世元使用期间是作为养殖厂,丁世元修建了部分棚子用来养殖牲畜。原告租赁后修建复合肥厂,为生产经营所需修建钢架棚��于存放原材料和设备,符合转包协议约定以及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钢架棚的现状有真实反映,且原村委会主任穆某证实该块土地上2008年之前没有钢架棚,因此可以证实钢架棚是原告使用该块土地期间修建。关于原告对被拆迁的房屋、钢架棚是否享有收益权,顾全福与丁世元签订的转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顾全福在租用场地期间新修建的五间砖房以及再修建的房屋、工棚、料棚的资产所有权、支配权归顾全福所有。根据该约定,原告在丁世元修建的养殖厂原有基础上扩建及增加的构筑物、附着物,丁世元明知且同意,原告对自行修建的房屋以及钢架棚享有收益权。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钢架棚已被政府征收后拆除,政府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原告要求确认对被拆迁房屋(面积127.57平方米)及彩钢棚(面积520.01平方米)享有收益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起诉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收取保全费2770元并对被告拟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保全,该项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遂判决:01lydyh01一、确认原告昌吉市旭弘复合肥厂享有被拆迁房屋(面积127.57平方米、砖混结构)及彩钢棚(面积520.01平方米)的收益权;二、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丁青负担。01lydyh01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诉争的钢架棚是上诉人在1997年找证人焊接的。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从丁世元处租住厂区的时间是1999年,租赁合同前被上诉人已建设了5间房屋、工棚、料棚。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证人何某录音资料,拟证明88.85平方米的彩钢棚是由何某在2016年4月搭建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评估清单中的钢架棚1、钢架棚2是由谁修建,即两个钢架棚的收益权归谁享有?根据一、二审证据进行分析: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顾全福与丁世元签订的转包协议书、至2016年3月止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租金出具的10张收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可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丁世元明知且同意的情况下在养殖厂的基础上扩建,增加了构筑物、附着物。一审中,一审法院依职权提取村委会主任穆某证言,此份证言可证实2008年之前丁世元在租赁的夹滩村土地上并没有修建过钢架棚,上诉人称钢架棚是其在1997年修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何某的录音资料,欲证明诉争的钢架棚不是被上诉人修建,而是自已修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朱某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对朱某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自已的诉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未提供有利证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丁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佳佳 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 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