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幼珍、曾玲玲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73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幼珍,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文盲,打工,住惠安县。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17日、2013年9月3日、2015年1月13日、2016年2月7日被行政处罚。辩护人康志强、王达文,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玲玲,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安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辩护人许新新、林宛青,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康碧花,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惠安县。上列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均在家候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幼珍、曾玲玲、康碧花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闽0503刑初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幼珍、曾玲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初,被告人陈幼珍、曾玲玲、康碧花预谋要开设赌场,同月8日,由陈幼珍租赁丰泽区东湖街道湖心街居湖楼403室作为赌博场所,与曾玲玲、康碧花通过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召集黄某5、林某等赌博人员到上述场所以“炸金花”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月25日21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陈幼珍、曾玲玲、康碧花人赃俱获,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90635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抽头渔利款19900元及扑克牌一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陈幼珍、曾玲玲、康碧花自述,2015年9月8日至同月24日间,三人分别非法获利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陈某1、丁某、仇某、黄某1、万某、毛某、黄某2、王某1、吴某、康某、黄某3、黄某4、黄某5、林某、王某2、许某、陈某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条、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财物入库、出库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幼珍、康碧花、曾玲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幼珍、曾玲玲、康碧花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幼珍、曾玲玲、康碧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幼珍、曾玲玲具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幼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曾玲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康碧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分别追缴被告人陈幼珍、曾玲玲、康碧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抽头渔利款19900元,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上诉人陈幼珍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愿意退回非法所得、缴纳罚金,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曾玲玲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其患有高血压3级高危及冠心病,请求对其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幼珍、曾玲玲及原审被告人康碧花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幼珍、曾玲玲及原审被告人康碧花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利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幼珍、曾玲玲及原审被告人康碧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幼珍、曾玲玲具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述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均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陈幼珍、曾玲玲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均与其罪责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庄惠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