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小毅与蒲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毅,蒲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7873号原告杨小毅,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詹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蒲济,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委托代理人袁宪翠,广州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小毅与被告蒲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毅的委托代理人詹歆,被告蒲济的委托代理人袁宪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逾期利息暂计算为人民币26667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13日,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保障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蒲济辩称,原、被告实际上是有一个居间服务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7%的居间费,但是因提前支付预付费用,多退少补,原告为防范风险就居间费出具借条,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让原告中标,取得居间费用,被告出具过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条,没有出具过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的借条,按约定被告本应获得人民币1300000元的劳务费,但双方由于其它项目合作出现嫌隙,原告不断索要预付费用,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他人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后双方合作彻底破裂,经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终结。因此,原、被告为居间债权债务已经终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小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8日及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自收到《还款催告函》之日起7内清偿上述款项,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还款催告函》的寄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三、《律师函》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委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寄送了《律师函》,认可收到了原告寄送的《还款催告函》,并确认了借款事实,但仍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四、《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如《律师函》所述,原、被告与案外人王军、周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案外人周李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00元是用于清偿周李个人对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王军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蒲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蒲济归还原告杨小毅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2015年1月27日由周李转给原告杨小毅的转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该笔款项是周李清偿周李个人所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的债务,该借款系通过案外人王军支付的,原告与案外人周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并非如被告所陈述的委托付款,对其余的10张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二、《杨小毅与蒲济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一份。欲证明,本案表面上为民间借贷,实为居间服务,且双方最后清算结果为被告蒲济付原告杨小毅人民币1000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三、《说明》及周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周李受被告蒲济委托打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周李签字的说明是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再者被告与周李之间应该有相应的委托手续,还应有该笔人民币1000000元款项的往来凭证,被告仅持有周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法庭均无法对真实性予以核实,亦无法证明委托事实的存在。四、《EMS签收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杨小毅收到《催款函》的时间是2016年6月2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凭证,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和证据四原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案外人周李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和证据三,周李出具的说明系证人证言,周李未出庭作证,对其所出具的证言不予确认,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周李向原告转账的人民币1000000元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对周李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及被告要证明该款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观点不予采信,案外人与原告或被告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录音资料,在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蒲济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毅现金壹佰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蒲济转账人民币200000元、50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蒲济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杨小毅转款人民币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还款催告函》: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4月27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现催告被告自签收催告函之日起7日内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律师函》:原告在《还款催告函》中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已实际收到该款,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经查看,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及电子回单发现,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已分十次归还该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因此,双方的借款事宜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没有主张的依据,同时被告已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应将相关借条归还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被告除已归还该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还于2015年1月委托第三人一次性向原告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由于被告未向律师说明其委托第三人转账的具体事由,该笔款项也不属于争议事项,律师推测双方之间尚有其它经济往来……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300000元为现金交付;认可被告浦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分十次转账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的款项为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已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的观点不予支持,从本案认定证据来看,原、被告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共转账人民币700000元给被告,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收到人民币300000元的现金,但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在针对原告《还款催告函》的律师函中的陈述,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和陈述基本一致,对于原告已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关于2016年6月8日律师函中所确认的已还清的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是因为被告支付过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故认为肯定已清偿所催告的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而不是认可已收到本案涉及的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分十次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亦认可还清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请求不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已归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小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琴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