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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殷宝良与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良,XX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071号原告:殷宝良,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宝双,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红,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殷宝良与被告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5%,5月1日之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XX红向原告殷宝良借款33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因生意需要,今向殷宝良借款人民币33000元,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投资收益补偿费用,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红向原告殷宝良借款属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5%标准计算的利息,月息5%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红偿还所欠原告殷宝良借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郎恩亭人民陪审员汤鹏人民陪审员郭兴华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王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