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杨辉与王春、杨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王春,杨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 文 书 名 称 } ( 2 0 1 7 ) 宁 0 3 0 2 民 初 6 4 2 8 号 原 告 : 杨 辉 , 男 , 1 9 8 0 年 2 月 1 0 日 出 生 , 回 族 , 高 中 文 化 , 青 铜 峡 铝 厂 工 人 , 住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 被 告 : 王 春 , 男 , 1 9 8 1 年 1 1 月 1 0 日 出 生 , 汉 族 , 初 中 文 化 , 个 体 , 住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吴 忠 市 。 被 告 : 杨 腊 林 , 女 , 1 9 8 0 年 1 2 月 9 日 出 生 , 汉 族 , 初 中 文 化 , 无 业 , 住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吴 忠 市 。 原 告 杨 辉 与 被 告 王 春 、 杨 腊 林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 0 1 7 年 1 1 月 2 9 日 立 案 后 , 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原 告 杨 辉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被 告 王 春 、 杨 腊 林 经 传 票 传 唤 未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原 告 杨 辉 向 本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 1 、 请 求 依 法 判 令 被 告 偿 还 原 告 借 款 1 0 0 0 0 0 元 ; 2 、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告 承 担 。 事 实 与 理 由 : 2 0 1 4 年 4 月 1 3 日 , 被 告 向 原 告 借 款 1 0 0 0 0 0 元 。 借 款 后 , 经 原 告 多 次 催 要 无 果 , 诉 至 法 院 。 被 告 王 春 、 杨 腊 林 未 到 庭 亦 未 提 交 答 辩 状 。 原 告 为 支 持 其 诉 讼 请 求 , 提 供 以 下 证 据 : 证 据 一 、 借 条 一 张 , 证 明 被 告 王 春 、 杨 腊 林 向 原 告 借 款 1 0 0 0 0 0 元 。 证 据 二 、 转 账 明 细 , 证 明 我 通 过 转 账 的 方 式 向 被 告 交 付 借 款 9 4 0 0 0 元 和 现 金 交 付 6 0 0 0 元 事 实 。 二 被 告 虽 未 到 庭 对 原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进 行 质 证 , 但 原 告 提 交 的 借 条 书 证 系 原 始 证 据 , 具 有 证 明 当 事 人 双 方 存 在 借 款 关 系 和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 效 力 。 本 院 对 原 告 提 供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 关 联 性 及 证 明 目 的 予 以 认 定 , 证 明 效 力 予 以 确 认 。 本 院 认 定 事 实 如 下 : 2 0 1 4 年 4 月 1 3 日 , 被 告 王 春 、 杨 腊 林 向 原 告 杨 辉 借 款 1 0 0 0 0 0 元 , 并 书 写 借 条 一 张 , 内 容 为 ” 今 借 到 杨 辉 现 金 壹 拾 万 元 整 ( 1 0 0 0 0 0 元 ) , 借 款 人 : 王 春 、 杨 腊 林 ” 。 借 条 中 没 有 约 定 借 款 期 限 。 借 款 后 原 告 向 被 告 催 要 , 被 告 以 各 种 理 由 推 托 , 分 文 不 予 偿 还 , 原 告 诉 至 法 院 。 本 院 认 为 , 合 法 的 民 间 借 贷 关 系 受 法 律 保 护 。 被 告 虽 未 到 庭 对 原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进 行 质 证 , 但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借 条 系 原 始 书 证 , 具 有 证 明 原 告 与 被 告 之 间 存 在 借 贷 关 系 和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 效 力 。 对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偿 还 借 款 1 0 0 0 0 0 元 的 诉 讼 请 求 ,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 二 被 告 经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 应 承 担 对 其 不 利 的 法 律 后 果 。 本 院 依 据 查 明 的 事 实 , 可 依 法 缺 席 判 决 。 综 上 所 述 , 被 告 欠 原 告 借 款 的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充 分 , 被 告 应 履 行 偿 还 借 款 的 义 务 。 据 此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被 告 王 春 、 杨 腊 林 偿 还 原 告 杨 辉 借 款 1 0 0 0 0 0 元 , 限 于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付 清 。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1 1 5 0 元 , 由 被 告 王 春 、 杨 腊 林 负 担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以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吴 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二 ○ 一 八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兴 丹 附 法 律 法 律 释 明 表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被 告 经 传 票 传 唤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 或 者 经 法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 可 以 缺 席 判 决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判 决 、 裁 定 和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判 决 、 裁 定 和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制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其 他 义 务 的 , 应 当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