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秋香与曹海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香,曹海艳,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73号原告:杨秋香,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海艳,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系曹海艳之夫),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第三人: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春天花园18-2。负责人:高云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滨,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秋香与被告曹海艳、第三人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江、被告曹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第三人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000元、购房款140000元,合计:2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中介服务费15000元,合计13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天津市宝坻区宝平景苑小区房屋卖给原告,价款1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定金6万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前到宝坻区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6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清偿涉案房屋贷款,2016年12月4日双方通过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购房款14万元,被告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16日前清偿贷款,2016年12月21日前配合原告进行产权过户。原告向被告给付部分购房款14万元后,被告没有用于清偿房屋贷款,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被告违约。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8日通过第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曹海艳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接触的是原告的弟弟,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给原告打电话,说如果着急可以在12月30日前给原告过户,但原告在12月25日就起诉了。被告并未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述称,我方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居间方,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天津市宝坻区宝平景苑小区房屋卖给原告,价款1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定金6万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前到宝坻区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该房屋首付款打入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并进行资金监管。该房屋剩余房款由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第六条第6款第(4)项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购买该房屋的贷款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贷款所需证件材料,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贷款延期或贷款未果,应按该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承诺该房屋贷款于月底(2016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配合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指定人名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6万元,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在中国银行宝坻支行贷款45万元,因被告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故2016年12月4日双方通过第三人居间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先期支付购房款14万元,被告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16日前结清银行贷款并到宝坻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银行贷款抵押注销手续,并在办理银行贷款注销5日内配合原告进行产权过户。《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4万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将银行贷款结清,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庭审中,被告主张在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因为钱没有到位,故给原告弟弟打了电话,说房屋贷款清偿的时间往后拖两天行不行,原告的弟弟同意延期清偿银行贷款,以致贷款未还。另查,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中介信息服务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6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2016年12月4日订立了《补充协议》,以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在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因为钱没有到位不能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弟弟打了电话,要求房屋贷款清偿的时间往后拖两天,且已征得原告的弟弟同意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该涉案房屋银行贷款清偿,因被告不能按时清偿贷款,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先期支付购房款14万元,被告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16日前结清银行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4万元,但被告仍不能及时清偿银行贷款致使双方无法按约定到房管部门履行房屋买卖手续,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现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及已支付的房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6款第(4)项中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购买该房屋的贷款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贷款所需证件材料,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贷款延期或贷款未果,应按该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现因被告不能及时清偿涉案房屋贷款,故致使双方无法按约定到房管部门履行房屋买卖手续,原告也无法办理贷款手续以购买涉案房屋,故被告应按总房款120万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1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1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秋香与被告曹海艳于2016年11月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6年12月4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曹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秋香定金60000元、已支付的房款14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合计3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6元,已减半收取计3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海艳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玉江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