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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纪芳、张宝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芳,张宝坤,周文民,天津瀚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林(张宝坤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瀚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5-2-302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纪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芳、张宝坤因与被上诉人周文民、原审被告天津瀚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诉人张宝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林、被上诉人周文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原审被告天津瀚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偿还的其中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借款后陆续向被上诉人返还本息合计213600元,上诉人返还的款项具有针对性,对此双方还签署了协议,该款项应是偿还借据中的1000000元,故213600元中的200000元应从诉争的本金1000000元中扣除。周文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宝坤述称,同意纪芳的上诉请求。天津瀚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同纪芳意见一致。张宝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债务纠纷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解决,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根据借据约定被上诉人有支付5%担保费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5%担保费的情况下,其没有权力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周文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芳述称,没有意见。天津瀚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周文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终止2016年3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按年利率40%计算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纪芳、被告张宝坤签订借据(I.O.U),约定被告纪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按季度支付;明确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张宝坤作为担保人,给予担保人5%的担保费用(借款金额的5%)。还约定一方需提前终止借款协议,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原告、被告纪芳和被告张宝坤在借据上签字,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贸易公司的公章。此后,原告向被告纪芳汇款1000000元。同时,原告又向被告纪芳另行汇款200000元。该款项被告纪芳称是与原告单独的借款,没有借款协议;原告对此否认,称有借款协议,被告纪芳偿还200000元后,将借款协议给付了被告纪芳。2015年12月,原告和被告纪芳签订协议,写明因原告工程项目急需用款,按借款合同的要求,被告纪芳同意提前支付原告213600元(含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支付完成。被告纪芳履行了该协议,支付借款200000元和利息13600元。被告纪芳称是偿还借款1000000元中的200000元借款,因协议中的借款合同即指向借据(I.O.U)。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200000元和利息,与借据(I.O.U)的借款无关,后来的还款协议书也写明应偿还的借款是1000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纪芳、被告张宝坤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借款1000000元,作如下还款安排:1、2016年3月15日通知起,到2016年5月16日还款35万元;2、2016年7月16日还款35万元;3、2016年9月25日还款30万元,4、利息仍按原合同20%(年息)执行,5、到期不按时还款,被告纪芳付利息按24%(年息)计算,超过5日利息按40%(年息)计算(本条不针对担保);以及其他约定。上述三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张宝坤仍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被告纪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和12000元。因被告纪芳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5月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纪芳、被告贸易公司对借款的主体有争议,原告认为是被告纪芳借款;被告纪芳、被告贸易公司认为,是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进货),被告纪芳是被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代表被告纪芳个人。被告纪芳是被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芳、被告张宝坤签订的借款协议即借据(I.O.U),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贸易公司的公章,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纪芳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纪芳、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借款的主体是被告贸易公司,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是被告纪芳借款。关于借款的主体,被告纪芳的身份重叠(或混同),其既是自然人,也是被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借据(I.O.U)是以其个人名义,并加盖被告贸易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处等),且原告的借款交付(银行转账)给了被告纪芳个人,被告纪芳和被告贸易公司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纪芳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等,由此可以确定借款的主体应为被告纪芳和被告贸易公司。关于原告和被告纪芳另外的借款200000元一事,双方在2015年12月签署协议,约定被告纪芳偿还200000元和借款利息,被告纪芳已履行完毕。被告纪芳称偿还的200000元和利息是借款1000000元当中的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纪芳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中的200000元借款,且在2016年3月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纪芳偿还2015年9月的借款1000000元,故被告纪芳偿还的200000元和利息,与2015年9月借据(I.O.U)的借款1000000元无关。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纪芳、被告张宝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被告纪芳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被告张宝坤是担保人,而被告纪芳未能按约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宝坤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宝坤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给付担保费用一事,可另行处理。被告张宝坤的担保责任,因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担保的范围,依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纪芳违约不按时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等,不针对被告张宝坤,但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及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即年利率20%,对被告张宝坤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有效。此外,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纪芳给付了32000元,应按借款利息处理,从被告纪芳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终止还款协议,偿还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该协议已无终止的必要。被告纪芳和被告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该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和因违约应给付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因其违约,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年利率40%的约定过高,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被告纪芳和被告贸易公司给付之日止(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2000元)。被告张宝坤作为担保人对此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担的范围为借款1000000元和借款的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部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纪芳、被告天津瀚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周文民借款1000000元和借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共同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的利息应扣减被告纪芳已支付的32000元);二、被告张宝坤对被告纪芳、被告天津瀚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1000000元和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如被告纪芳、被告天津瀚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纪芳、被告天津瀚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张宝坤对此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纪芳、张宝坤与被上诉人周文民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周文民依约支付借款1000000元后又向上诉人纪芳汇款200000元,现上诉人纪芳主张其偿还的213600元(含利息)中的200000元系偿还借据中的1000000元的本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纪芳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上诉人纪芳需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且该还款协议书是原借款合同的一份补充内容,因此上诉人纪芳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宝坤在借款协议中载明其是担保人,依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其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及未支付担保费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纪芳、张宝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上诉人纪芳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张宝坤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