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1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晓伟与蔡明仁、张会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伟,蔡明仁,张会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596号原告:孙晓伟,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蔡明仁,男,54岁,现住前郭县。被告:张会义,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原告孙晓伟诉被告蔡明仁、张会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伟、被告蔡明仁、张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伟诉称:蔡明仁于2014年8月9日向我借款3.5万元,此款后经索要未果,蔡明仁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欠据,并由张会义担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蔡明仁、张会义给付欠款本金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蔡明仁辩称:借款3.5万元是事实,当时是由张会义介绍从孙晓伟处拿的,后来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欠条,此款当时用于耍钱了,并约定每5天给付1500元利息,借款后在1月内共计给付4笔利息,共计8400元,后期本金和利息都还不上了,钱该还是要还的,同意给付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张会义辩称:欠款是事实,由我介绍并担保,借款后一个月内给付了利息8400元,且此款蔡明仁用于赌博,现蔡明仁我找到了,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蔡明仁在孙晓伟处借款3.5万元,后蔡明仁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欠据一枚,并由担保人张会义担保,双方约定每5天给付利息1500元,借款后一个月内给付利息8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借条一枚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晓伟要求蔡明仁、张会义给付欠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付利息,即借款后一月内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息,应给付利息1050元(3.5万元×1个月×36%÷12个月=1050元)。借款后一个月给付8400元利息,减去一个月内的利息1050元,剩余7350元的利息应在一月以后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借款一个月以后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张会义称此款蔡明仁用于赌博,且现在找到蔡明仁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明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晓伟欠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但应扣除利息7350元。二、张会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蔡明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重     威—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