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号原告(反诉被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豪,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XX伟,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胡立中,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租赁公司)与被告XX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XX伟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豪、张斌、被告(反诉原告)XX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运租赁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寄租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对被告车辆湘KFK3**思威牌小车被诈骗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伟的答辩要点:1、《寄租协议》合法有效无异议;2、被告将湘KFK3**思威牌小车寄存于原告处,在租赁期间,原告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及避免车辆不受损毁,该车辆在租赁期间被他人承租并抵押变卖,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反诉原告XX伟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寄租协议》;2、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16.08万元以及租金损失、车辆登记税费、车辆装饰费用、寻找车辆的差旅费用共计2259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的答辩要点:《寄租协议》是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其代理的法律后果应该要反诉原告XX伟承担。按照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已尽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的价值应按新化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128000元计算。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反诉原告)XX伟于2015年8月4日购买本田思威牌湘KFK3**小车一辆,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车寄租在原告(反诉被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寄租协议》,该协议约定:好运租赁公司代表人唐文锋(简称甲方),寄租人XX伟(简称乙方),有车主湘KFK3**思威牌愿将属于自己产权本田车寄存于好运租赁公司并委托其进行租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严格按着本公司的租赁合同程序和手续对乙方车辆进行出租,并按出租总金额收取乙方20%的手续费。二、乙方所寄存的租赁车辆,必须自己安装好GPS,购买全年全保险,搞好年检。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三、乙方寄租车辆按460元一天进行出租。如需优惠经乙方同意,具体以租赁合同为准计算时间。四、车辆在租赁过程中如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情况,甲方必须马上电告乙方,由乙方自己进行处理。如乙方有事需要甲方代劳的,必须按天支付甲方劳务费20%元,乙方必须保证电话24小时畅通。五、寄租车辆原则上每月底结账一次。六、本协议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上有甲方代表人唐文锋的签名并加盖原告好运租赁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XX伟亦在协议上签名。2、原告(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将湘KFK3**思威牌小车租给杨文武,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是汽车承租人须知;第二部是汽车租赁单,出租人:好运租赁公司,承租人:杨文武,租车用途:私用,行驶区域:新化,乙方改变行驶区域的必须在改变前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强制收回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限:甲方将本田牌车湘KFK3**思威牌小车壹辆从2015年10月10日13时04分起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5年10月16日13时04分止收回,交付地点: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4栋1、2号。租赁类型及费用:乙方自驾类,在有限租赁期内,应向甲方预付租金460元/天。若超过租赁期限,每超过1小时加收超时费50元。乙方承租车辆时,需要支付信誉保证金。租车相关事项:本市户口提供户口本原件并留存、身份证原件复印保留、驾驶证原件保留、信誉保证金。该合同上有甲方代表人唐文锋的签名并加盖好运租赁公司租车专用章,乙方杨文武亦在该合同上签名。《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好运租赁公司将湘KFK3**思威牌小车交给杨文武,杨文武向好运租赁公司交纳了7000元的保证金。3、2015年10月10日下午,杨文武租用湘KFK3**思威牌小车驶往深圳。12日,杨文武在将湘KFK3**思威牌小车进行抵押变卖时,原、被告得知消息协商后,原告向被告给付2000元的差旅费,由被告前往深圳寻找车辆,结果未找回。案发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报警称好运租(公司)租车被骗,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2016年1月6日,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好运租(公司)租车被骗一案立案侦查。4、2016年4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处领取款项5万元,出具的领据上注明此款用于法律裁决后的抵减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湘KFK3**思威牌小车的价值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新化县公安局委托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KFK3**思威牌小车进行价格鉴定的价格为128000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生效,且作为杨文武犯诈骗罪一案的有效证据,应以该价格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受案回执、新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湘KFK3**思威牌小车购车价格为160800元,交纳车辆购置税14700元,车辆装饰DVD导航、左右踏板、前后杠、大包围脚垫等花费8000元,共计18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装修装饰发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湘KFK3**思威牌小车及车内装饰物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湘KFK3**思威牌小车鉴定价格为165800元(包括车辆购置税14700元),车辆车内装修装饰费用鉴定价格为64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不服,认为湘KFK3**思威牌小车鉴定价格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湘KFK3**思威牌小车评估价格为146000元(不包括车辆购置税14700元),车内装饰价格为6398元。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没有把车辆购置税14700元计算在内,对裸车价格146000元和车内装饰物品价格6398元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委托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KFK3**思威牌小车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为12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不知情,提出申请要求对湘KFK3**思威牌小车价格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KFK3**思威牌小车评估鉴定价格146000元和车内装饰价格639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购车交纳的车辆购置税14700元,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反诉原告XX伟寻找湘KFK3**思威牌小车开销费用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2015年10月12日,得知湘KFK3**思威牌小车被诈骗后,好运租赁公司因缺人手就叫XX伟前往深圳寻找湘KFK3**思威牌小车,并支付经费2000元,我和李立两人在深圳寻找车辆共计14天,至2015年10月26日才返回新化,花去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3万多元。反诉原告提交了深圳市金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清单二张。反诉被告认为,XX伟前往深圳寻找湘KFK3**思威牌小车是事实,并付给XX伟2000元。2016年6月,我公司的唐文锋到深圳找车,花去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加油发票。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同意反诉原告XX伟前往深圳寻找租赁车辆,并支付寻车经费2000元,可以认定反诉原、被告均同意寻找涉案车辆。反诉原告提交的没有提交深圳市金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清单,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反诉原告寻找车辆经反诉被告同意,且实际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伟签订的《寄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XX伟将湘KFK3**思威牌小车委托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进行出租经营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从租金中提取出租总金额20%的手续费,双方之间系有偿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将被告(反诉原告)XX伟所有的湘KFK3**思威牌小车出租给案外人杨文武使用,杨文武未能返回湘KFK3**思威牌小车,对此,原告(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向外出租时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并导致被告(反诉原告)XX伟湘KFK3**思威牌小车未能返回,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寄租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湘KFK3**思威牌小车被诈骗不存在过错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XX伟主张要求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08万元、车辆登记税费、车辆装饰费用、寻找车辆的差旅费用共计225964元的诉讼请求,对湘KFK3**思威牌小车价格146000元、车辆装饰费用8398元、车辆购置税1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XX伟主张的车辆登记税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XX伟主张按460元/天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已知湘KFK3**思威牌小车于2015年10月12日无法被诈骗变卖,故实际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12日共计三天,租金为460元/天×3天×80%=1104元。超过部分,因客观上不存在车辆出租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XX伟主张要求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支付寻找车辆的差旅费用损失,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寻找车辆会产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核减已支付2000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4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好运租赁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XX伟支付的50000元,原告同意核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伟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寄租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XX伟赔偿车辆损失146000元、车辆购置税14700元、车辆装饰费用3980元、租金损失1104元、寻车费用6000元,合计1717840元,核减已支付52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19784元。三、驳回原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XX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1758元,评估费用6500元,共计83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反诉原告)XX伟被告负担3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