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与廖向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廖向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560号原告: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福路3号。法定代表人:杜富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原告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长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向琳,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真金公司)诉被告廖向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丽真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向琳偿还原告货款893365.19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在重庆地区的经销商,从2015年10月起,开始在重庆地区销售原告产品,现欠原告总计货款893365.19元未还,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约对方前来公司洽谈还款事宜,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廖向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以前被告廖向琳是原告富丽真金公司的重庆直营市场销售经理。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现有的重庆直营商场,自2015年10月1日起,移交给被告经营,由被告自负盈亏,并对供货折扣及返利、市场支持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场16年合作协议》;2017年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了《富丽真金家纺特许经销商合同》。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算,截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富丽真金公司货款956368.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折抵被告廖向琳在原告处的押金63003.33元,被告廖向琳尚欠原告货款893365.1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特许经销商合同、客户月结表、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廖向琳与原告富丽真金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对供货付款进行了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廖向琳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然而经原告富丽真金公司多次催讨之后,被告廖向琳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93365.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向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货款893365.19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4元,减半收取6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67元,由被告廖向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友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博附适用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