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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执77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庄丽丽与李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丽丽,李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77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丽丽,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生,住址广东省,。被执行人李炎春,男,汉族,1965年5月9日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庄丽丽与被执行人李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19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炎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庄丽丽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本案利息应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2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24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炎春名下持有的深圳市前海聚金福供应链有限公司60%的股权。本院另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长波执行员  潘 捷执行员  聂赫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