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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顾江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海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江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海昌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6874号原告:顾江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海昌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海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4143469K。负责人:王宏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烈,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员工。原告顾江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海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款项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18号(现卡号:62×××76号)的借记卡一张,原告一直将卡妥善保管在身边,并严格保护密码,银行卡处于正常使用。2017年4月28日,原告发现该借记卡被他人在异地现支52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向海宁市公安局丁桥派出所报案,该案由海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7月21日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表明银行卡被盗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海昌支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并在借记卡开卡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已阅读金穗借记卡章程,章程中明确规定持卡人在用卡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安全的技术和商户环境中使用。遵守章程是办卡的先决条件,持卡人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从原告消费记录上可得知原告在资质较低的第三方安装的POS机上使用过借记卡,该种行为属于持卡人用卡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原告在使用和保管借记卡中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是导致借记卡被盗刷的直接原因,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所发行的金穗借记卡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行业标准的,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借记卡(原卡号:62×××18;现卡号:62×××76)在2017年4月28日发生的两笔异地取现(取现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200元),系被他人使用伪卡交易,即“盗刷”,盗刷金额为5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就上述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借记卡服务,应当确保该卡内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利用,并保证卡内资金安全。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被告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他人能够利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取款,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涉案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借记卡的密码系由原告自行修改、设定,银行对此难以控制,原告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应尽妥善保管和谨慎注意的义务,他人使用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成功取款,说明密码已遭到泄露,原告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以及基于公平、利益的衡量,对于原告因借记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5200元,本院酌定原告负担40%(即2080元),被告负担60%(即3120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章程中约定:“凡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凡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等情形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适用于伪卡交易,而本案盗刷钱款系他人使用伪卡所为。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且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基于公平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上述条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海昌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江伟3120元。二、驳回原告顾江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江伟负担1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海昌支行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骆 益书 记 员 戴敏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