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与被告何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何一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817号原告:李丽,女,1980年出生。被告:何一凡(曾用名何雄波),男,1980年出生。原告李丽与被告何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一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6月11日,被告书面承诺分期偿还借款,逾期归还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何一凡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书面承诺分期还款,如未按时还款,愿意按每月5%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均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确认之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李丽与被告何一凡系同学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立据签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何一凡。××××××”。2、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借款于2016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归还30,000元,7月25日至7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8月25日至8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9月份31日前归还20,000元,并以湙波鞋厂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如未按时归还,按0.05元的每月利息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一凡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丽借款150,000元,有借条及承诺书为证。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承诺书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均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上承诺“如未按时归还,按0.05元的每月利息计算”,即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且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一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丽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一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燕兰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