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高艳花、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花,宋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花,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君,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彦超,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艳花因与被上诉人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艳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1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三十余天,而在庭审中仅几页病历,且无一日清单,故法院应核实被上诉人的全部病历确定被上诉人实际治疗情况。2、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11676元标准计算,一审按照95元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医院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需要休息90天的证明,故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时间。3、病历上并未显示被上诉人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当计算。4、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支持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宋君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病历及医疗票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户籍所在地为濮阳县××镇,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依据。3、上诉人称营养费、交通费不应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高艳花支付医疗费13374.59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2945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36039.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19时10分许,高艳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电视台路口处,与沿电视台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君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6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374.59元,出院医嘱显示:“1.药物治疗;2.患肢悬吊制动;3.定期复查1、2、3月”。2015年6月1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14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显示:“经调查:高艳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宋君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宋君与高艳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宋君主张高艳花驾驶机动车并要求比照交强险处理,依据不足。高艳花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宋君的损失应当由高艳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宋君所诉医疗费13374.59元,提交有正式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945元、交通费6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8550元,要求计算90天,参照病历、医嘱,法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所诉二次手术费7000元,未实际发生,本案无法处理。以上宋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039.59元(13374.59元+620元+930元+2945元+620元+8550元),由高艳花承担50%为135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高艳花支付宋君各项损失1351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宋君承担462元,由高艳花承担338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君提交的医嘱单显示2015年6月14日医院给予庆大霉素针基治疗后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期间医嘱未显示给予治疗或者用药,且经法庭询问宋君亦称后期有10天左右只是早上去领药,晚上就回家去住了,故宋君存在挂床的现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宋君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4日,共计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60元(30元×2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宋君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而骨折愈合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加强营养,陪护人员亦会客观的发生交通费,故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分别计算为440元(20元×22天)、440元(20元×22天)。因宋君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君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2天为2090元(95元×22天),宋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22天为2090元(95元×22天)。以上宋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94.6元(13374.59元+440元+660元+2090元+2090元+440元),由高艳花承担50%为9547.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二、高艳花支付宋君各项损失954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高艳花负担30元,宋君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