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淄博绿环水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绿环水务有限公司,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杨波,张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11号原告:淄博绿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街道高苑路东首张田路东500米。法定代表人:石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淄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被告:杨波,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芦湖生活区。被告:张红燕,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芦湖生活区。原告淄博绿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与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河公司”)、杨波、张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绿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河公司、被告杨波、被告张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河公司偿付欠款本金7265230.00元、利息1089784.50元(暂计算截止起诉日,其余利息按年息9%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8355014.50元。2、判令被告杨波、张红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对被告青河公司抵押财产(高国用[20**]第****号及高国用[2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青河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青河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签订(编号:37032200-2014(高青)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毛鸭、饲料及其它流动资金支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任何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22日,被告青河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编号:370322-2014年(高青)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河公司以其位于高青县高淄路以东、青河公司以南以及位于高淄路以东、龙大公司以北、大邵村地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农发行与被告青河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8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青河公司与农发行到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为农发行颁发了高他项(20**)第*****号、高他项(20**)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农发行取得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2014年9月22日,被告青河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编号:37032200-2014年高青(质)字0009号)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青河公司应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20**71一次性存入保证金80万元整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质押担保范围内的主债权及相关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扣保证金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波与农发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37032200-2014年高青(保)0010号)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22日,农发行向被告青河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农发行完成支付义务。2015年9月21日,农发行与绿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农发行将编号37032200-2014年(高青)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编号370322-2014年(高青)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土地抵押权一并有偿转让给原告绿环公司;农发行扣除保证金后债权转让数额为7265230.00元,该转让款绿环公司应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给农发行。2015年9月21日,绿环公司委托其职工刘涛向农发行偿还青河公司贷款200万元。2015年9月22日,绿环公司委托其职工苗瑞瑞、亓晓分别向农发行偿还青河公司贷款3265230.00元、200万元。2017年5月23日,农发行客户部出具代为偿还贷款证明,证明此笔贷款已经结清。2017年1月21日,农发行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青河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号查询单显示被告青河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该快件,被告青河公司应自2017年1月23日起向原告绿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青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5230.00元、利息1089784.50元(以7265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共20个月,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9%计算得来)。被告杨波、张红燕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青河公司、杨波、张红燕未作答辩、未予质证。青河公司、杨波、张红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青河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绿环公司贷款本金7265230.00元及利息1089784.50元(以后利息以7265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6%×1.5=9%计算,并按照罚息利率9%计算复利)。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青河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农发行处借款800万元,农发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青河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5年9月21日,原债权人农发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绿环公司,并于2017年1月23日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青河公司,涉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青河公司发生效力,涉案债权由原告享有。因此,被告青河公司应向原告绿环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青河公司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未还本金7265230.00元系农发行根据与青河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的约定扣除了相应的保证金后的余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1089784.50元,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来,其计算方式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青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265230.00元及利息1089784.50元(以后利息以7265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6%×1.5=9%计算,并按照罚息利率9%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绿环公司对被告青河公司上述债权的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青河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与农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座落于高青县高淄路以东、青河公司以南以及位于高淄路以东、龙大公司以北、大邵村地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800万元抵押担保。农发行及被告青河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完成抵押登记,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为农发行颁发高他项(20**)第*****号、高他项(20**)第*****号他项权利证书。根据物权法第187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被告青河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杨波自愿为涉案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此保证期间内,农发行依法将涉案主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因此保证人杨波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波自愿为涉案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波对被告青河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河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绿环公司对张红燕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红燕在编号37032200-2014年高青(保)001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中配偶(**)处签字,按照保证合同第6.3条约定该签字表明保证人杨波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已征得配偶张红燕的书面同意,不能据此推断被告张红燕为保证人。因此,张红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张红燕的诉讼请求。五、被告青河公司、杨波、张红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绿环水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265230.00元及利息1089784.50元(以后利息以7265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6%×1.5=9%计算,并按照罚息利率9%计算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淄博绿环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的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波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绿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5.00元,由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范学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