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厉万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394号原告:厉万兵,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芝,女,1979年10月18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住所: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旺福大厦;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宇,男,1987年6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厉万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贵A-×××××车辆损失修理费用183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贵A-×××××号车在贵州财经大学商务学院××县工地上作业过程中,造成贵A-×××××号车受损。贵A-×××××号车于2017年5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保单号为AGYA945S1417B000038Y,承包险种含特种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起重、装卸、挖掘机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事故发生后,查勘员出现场并安排投保车到贵阳的修理厂定损及维修。维修结束后,被告以不属于投保险种及损失未构成事故为由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贵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贵A-×××××号车受损也是事实,受损后被告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出现场并安排维修,维修结束后,将相关维修发票上报贵阳的公司,贵阳的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受损不属于投保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5时,原告驾驶贵A-×××××号车在贵州财经大学商务学院××县工地上进行吊装作业时,贵A-×××××号车转盘发生炸裂,造成该车受损。贵A-×××××号车受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现场并安排受损车辆到贵州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共计18305元。后原告持维修发票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及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贵A-×××××号车辆的该次损失未构成保险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贵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车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定损委托书、发票、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拒赔通知书、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为贵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贵A-×××××号车辆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理赔诉求,被告辩称,原告贵A-×××××号车辆的该次损失未构成保险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予赔偿,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贵A-×××××号车辆受损的具体成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明文件。贵A-×××××号车辆受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到了自身的通知及协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最先掌握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况,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的成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贵A-×××××号车辆系在进行吊装作业时转盘发生炸裂受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贵A-×××××号车辆损失修理费18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厉万兵车辆损失修理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零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灵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应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