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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于振洪、闫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于振洪,闫风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607号原告:刘长海,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碧水委**组。委托代理人:赵延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振洪,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延吉市建工街延水委**组。被告:闫风梅(系于振洪之妻),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延吉市河南街北昌委**组。原告刘长海诉被告于振洪、闫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发、被告于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供货合同关系。至止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2379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振洪与闫风梅于2017年1月20日离婚,但因该笔买卖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振洪、闫风梅共同偿还欠款237900元及利息137982元。被告于振洪辩称:原告起诉所欠237900元货款属实,其与被告闫风梅已离婚,应由妻偿还此欠款。被告闫风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海与被告于振洪之间发生多次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刘长海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79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于振洪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37900元的欠据,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长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于振洪、闫风梅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在延吉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欠条、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于振洪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钢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证据看,被告于振洪拖欠原告货款23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振洪取得原告交付的钢材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振洪、闫风梅虽于2017年1月20日离婚,但该买卖合同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37900元及利息137982元(该利息为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部分,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振洪、闫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长海钢材款2379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如果被告于振洪、闫风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振洪、闫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莲顺人民陪审员  韩立萍人民陪审员  孙爱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