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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丽君与韩茂林、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君,韩茂林,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564号原告:任丽君,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茂林,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魏有龙,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路(公交总站半山写字楼六、七层)。负责人:施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劼妤,女,199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忻州市。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任丽君与被告韩茂林、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昌,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劼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茂林、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8153.31元(其中医疗费68120.86元,误工费32627元,护理费8952元,交通费3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85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8403.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茂林、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8时许,田永忠驾驶×××、×××号半挂车沿G108东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木芝村路口时,因抢灯行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永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鉴定,该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丽君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顶),临床行右侧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凹陷骨折复位术,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被告韩茂林、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其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主车保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和车损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及其女儿是否在城镇居住及误工费尚需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丽君在忻州市华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2017年9月5日。任俊秀系原告之父,1950年2月10日生;任爱连系原告之母,1957年6月29日生,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在忻府区西张乡韩岩村居住。原告与其妻李剑兰(已死亡)于2005年11月29日生有一女,取名任笑冉,现跟随原告租住在匡村东大街麻家北巷25号贾虹云家,在忻州市忻府区秀容中学校读书。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永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经审理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如下:1.住院费55667.96元,门诊收费3134.9元,外购药费3914元;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另外接受中医治疗,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无医嘱不认可,不能认定为必要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32627元未超出停发工资总额,故按原告主张确定;3.护理费,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36307元/年,按90天计算为8952元;4.营养费30元/天,按120天计算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按40天计算为2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依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经核实认可,故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为547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按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029元计算为13248元,原告之女任笑冉随原告居住,故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计算为118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0.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01242.86元。上述确定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保阳泉支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韩茂林赔偿。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丽君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14042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丽君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58316.86元;三、被告韩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丽君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任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被告韩茂林负担2109元,由原告任丽君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爱红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邢宸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