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义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案2017川1028刑初22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智,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隆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敏、被告人张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义智在2016年底将一支经过改装的射钉枪存放在其位于隆昌市黄家镇何家村的家中。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义智持该枪在隆昌市响石镇石峡村6组狮子坡山上打鸟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张义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义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陈某、陈某1、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义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义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四个月;二、改装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隆昌市公安局依法处置。(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欣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