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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何运迎与陈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运迎,陈伟光,黄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异24号申请人何运迎,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陈伟光,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申请人黄迎春,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何运迎与被执行人陈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陈伟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何运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何运迎于2017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迎春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何运迎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何运迎与陈智圳因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赔偿纠纷,因陈智圳系未成年人,无赔偿能力,由陈智圳父亲陈伟光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29日,和平县人民法院亦作出(2016)粤162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但是陈智圳的父亲陈伟光却不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何运迎申请强制执行后只从陈伟光的账户上扣划了3000元,仍有27268元赔偿款未履行完毕。被申请人黄迎春是陈智圳的母亲,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追加黄迎春为共同被执行人。审查查明,2015年6月9日,陈智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何运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何运迎受伤。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因陈智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令其父亲陈伟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伟光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何运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了陈伟光的银行存款3000元,还剩余部分赔偿款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未能执行到位。2017年9月24日,申请人何运迎以黄迎春是陈智圳的母亲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黄迎春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认为,陈智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申请人何运迎损害,理应由陈智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陈智圳的父亲陈伟光、母亲黄迎春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生效后及执行阶段,陈伟光均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人何运迎申请追加陈智圳的另一监护人黄迎春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黄迎春为本院(2017)粤1624执23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庆林审判员  王春青审判员  黄思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