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振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81民初1203号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长平东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安书忠,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明,男,1984年生,汉族,现住高平市,系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忠,男,1971年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振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物业费余额749元,2016年物业费137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费,截止2017年7月15日应付2015年滞纳金1263元,2016年滞纳金809元,以上共计4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管理的高平市锦盛苑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被告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根据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2015)81号文件,原告应按建筑面积1.1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赵振忠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平市盛世锦盛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2、《盛世锦盛苑业主手册》;3、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2015]81号文件;4、房屋交付手续书复印件;5、锦盛苑物业收费明细表;6、山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补充合同;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赵振忠未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其中证据1、2、3、6、7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虽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但是可以与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振忠购买了山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平市锦盛苑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住宅面积为104.14㎡)一套,该房于2014年1月2日交付被告,原告系盛世锦盛苑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在交付房屋的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手册》,因政府相关部门还未下达明确的收费标准,故《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手册》均未就物业收费标准作出约定,被告预交了2000元物业管理费。2015年9月28日,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2015】81号文件“关于锦盛苑住宅小区高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中明确该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执行1.1元/㎡/月;执行一年后,可根据小区全体业主满意率达到80%以上的可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收费标准10%,满意率不达50%可下浮收费标准10%。2016年原告经过小区业主满意度调查后,将当年物业收费标准下调为0.99元/㎡/月。原告根据上述标准从被告预交的2000元物业费中扣除2014年及2015年的物业费后,被告仍欠原告2015年部分物业费及2016年全年物业费。原告催收未果,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手册》,原告收取了被告预交的物业费用2000元,且原告同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应当认定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物业管理合同》已即时履行;原告在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用,原告应当根据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物业收费标准文件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用,且该文件是确定的被告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应当按该文件确定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用;原告认可其从2016年起下调物业收费标准,按0.99元/㎡/月收取物业费用,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亦应从2016年起按此标准交纳物业费用;被告虽未到庭陈述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但因原告在本院起诉的数起类似案件中,所有被告均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且原告也在其他案件中认可在物业管理中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因双方对物业服务有争议,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1.1元/㎡/月的标准交纳2015年年底以前的物业费用,应当以0.99元/㎡/月的标准交纳2016年的物业费用,在扣除被告预交的物业费用外,对欠交的物业费用应交纳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度欠交的物业费用749元,及交纳2016年度欠交的物业费用1237元,共计1986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玲霖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