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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东坡与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坡,刘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079号原告:刘东坡,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刘亮,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刘东坡与被告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亮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工具设备,并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刘东坡(900元)玖佰元整刘亮2012年3月10日。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东坡(9000元)玖仟元整衡湖轿车维修中心刘亮2012年3月2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刘东坡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刘亮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9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2012年3月10日起、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东坡货款59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