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倩怡与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怡,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576号原告:王倩怡,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被告: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倩怡与被告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罗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至本院,且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XX,被告皇罗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7万;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37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玛莎拉蒂进口车一辆,型号为经典总裁2979CC。2016年7月12日,原告母亲张静雯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137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发动机号为M156B3068XX的车辆一部,同时承诺会向原告交付车辆发票及相关车辆文件以便原告办理手续,原告当日又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车辆文件,但被告迟迟未能提供。2016年10月,原告欲为系争车辆办理沪C牌照,但被告处销售人员冯贵云却告知原告车辆的相关材料已经遗失。2016年11月,被告又告知原告车辆的相关文件(包括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检验检疫单等)均已遗失,需要补办后才能向原告提供。此时,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如果2016年12月仍无法提供车辆材料,原告就要求退车。但是,直至原告起诉时,车辆的相关文件仍未办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直接导致系争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现原告购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被告皇罗销售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系争车辆的相关材料(包括发票、进口证明书、一致性证书、检验检疫单等)确已遗失,但被告认为上述材料是交给过原告的,只是没有签收材料。被告已经登报声明材料遗失,且正在努力补办相关材料。被告发现材料遗失后,一直在与原告沟通解决问题。2016年11月,原告确实向冯贵云提出过要求退车,但被告没有当真。2017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在此之后原告就不该再使用系争车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话,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且要求考虑车辆的折旧问题。但是,现由于找到了有原告方签字确认收到车辆相关材料的服务单,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此外,在诉讼过程中,所有车辆的相关材料均已补办完整,现可以随时办理车辆上牌等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16款玛莎总裁3.0T蓝/红色车辆一部(车辆识别代码为:ZAM56RRA9GXXXXXXX),车价137万元,其他费用包括保险费28,000元、整车质保38,000元、检测提车费3,000元、全车贴膜6,8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提车时间为7月23日左右;(2)手续在提车后20个工作日交给客户;(3)发票价开在120万左右,尽量118万;(4)协助上牌,费用客户自理;(5)保险多退少补(按发票)4个基本险。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该份合同内容与前份相同,但载明“因客户丢失合同,故我公司再补一份合同,原合同编号XXXXXXX作废”。同日,原告之母张静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车价款137万元,另转款20万元计划用于办理系争车辆的上牌、保险及购置税等手续。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7月25日,被告为系争车辆办理了保险事宜,原告于同日提走车辆。2016年7月26日,原告之父XX代表原告在交车服务验收清单上签字,该验收清单上注明“销售顾问是否将有关的一条龙服务的票据、证照、书面文件移交给您;销售顾问是否已经和您结清了有关款项”等事项。自2016年7月25日至10月期间,系争车辆均悬挂临时车牌在本市行驶。2016年10月,原告欲为系争车辆办理本市沪C牌照遂向被告处销售人员冯贵云索要车辆的相关票据及证照,但被告知无法提供。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冯贵云通过电话及微信方式联系。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车辆票据及证照,冯贵云则向原告通报票证补办手续的进程。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冯贵云提出,如被告公司仍不能提供车辆票据及证照,则要求退车。冯贵云通过语音方式答复原告“如果办不出来,肯定是会退车的,你放心好了,这个肯定是办理出来的,但是你要给时间……”。2016年11月23日,被告在《文汇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遗失车辆型号为经典总裁2979CC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ZAM56RRA9GXXXXXXX)的下列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以上材料作废,特此公告”。2017年1月6日,被告又在《中国税务报》上公告“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遗失已填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代码:XXXXXXXXXXXX,号码:XXXXXXXX”。此外,系争车辆的进口商天津众诚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刊登《遗失声明》一份,声明内容:“遗失货物进口证明书一份,流水号:HXXXXXXXXXXX,车名:经典总裁2979CC轿车,车架号:ZAM56RRA9GXXXXXXX,发动机号:M156B3068XX,颜色:蓝,生产日期:201603,特此声明作废。”被告另为原告刊登《遗失声明》一份,声明内容:“王倩怡遗失天津众诚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4联)1份,代码XXXXXXXXXXXX,号码:XXXXXXXX,车型是玛莎拉蒂总裁,车架号:ZAM56RRA9GXXXXXXX,声明作废。”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系争车辆的相关票据及证照已补办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电子汇款单、微信联系记录,被告提供的登报申明、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车辆检验单、临时牌照、保单、验收清单、货物进口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系争车辆的票据、证照交付原告及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可予解除。(一)、被告是否将系争车辆的票据及证照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车价款137万元及包括办理上牌、保险、购置税在内的预估费用2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上牌、交付税款及保险事宜均约定由被告负责操办。而车辆的票据、证照等系被告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材料,故按一般生活常理可知,被告并无将上述票证交付给原告的必要。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又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提走系争车辆,但被告提供的验收清单上标明的签收时间却为2016年7月26日,可见该份验收清单上的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再者,结合原告与被告处公司人员冯贵云的联系内容及被告登报申请遗失相关票证的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实际已默认了其未将相关票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在原告提车时并未将系争车辆票据及证照一并交付。(二)、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可予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置车辆的目的系为正常上牌行驶。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完成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提供车辆的票据及证照,故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购车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正常使用车辆直至2017年1月6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此时间之前的违约金,不予以支持。当然,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根本性违约,故对于其主张车辆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倩怡与被告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玛莎拉蒂经典总裁2979CC车辆一部(车辆识别代码为:ZAM56RRA9GXXXXXXX);二、被告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倩怡车价款137万元、预付款20万元,合计157万元;三、被告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倩怡以15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王倩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